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9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2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債務人 李勝賢 及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有新台幣675,583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勝賢向相對人借款,伊僅為保證人而已,相對人已拍賣李勝賢之不動產,相對人不應再向伊求償等語。惟查,抗告人既為債務人李勝賢之連帶保證人,就李勝賢之債務,對相對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相對人為保全債權程序,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聲請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原假扣押裁定無涉,是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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