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號(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莊勝智 所有、乙○○(即莊勝智之母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六四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引擎號碼RG一六二四二四號),得手後供作平日代步之用。
㈡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五時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某路旁時,即將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車牌號碼000—六四一)拆卸下來予以丟棄在路旁(迄未尋獲)後,再騎乘該部未懸掛重型機車離開,復於當日六、七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持上開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重型機車之LGO—七九六號車牌0面後,再將該面車牌改懸掛在上開竊取之贓車(引擎號碼引擎號碼RG一六二四二四號)上,並將該支扳手隨意丟棄於不知名之路旁(迄未尋獲)。
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8聯盟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商店內電子遊戲機檯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innostream、內含SIM卡一張),得手後即將該張SIM卡隨意丟棄於路旁(迄未尋獲)。
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惠德宮前,丁○○準備騎乘上開改懸掛LGO—七九六號車牌之贓車(引擎號碼引擎號碼RG一六二四二四號)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及行動電話各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竊取重型機車一臺、車牌0面、行動電話一支等事實(見偵卷第六至十、三十六、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乙○○、甲○○、丙○○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見偵卷第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三至二十五頁)。
(三)贓證物保管收據二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證人丙○○指認被告丁○○檔案相片二幀及刑案現場蒐證相片八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六至二十八、二十九至三十二頁)。
(四)扣有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五)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二)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詳後五之(三)敘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四)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五)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扳手一支(未扣案),據被告表示該支扳手,行竊後已丟棄,形狀似 梅花 扳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被告持之行竊,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所稱之兇器,要無疑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與失活上不便,且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罪等前科,素行不佳,竊取機車之目的在於供己代步,且該機車、車牌及行動電話均據被害人等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重型機車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扳手一支(未據扣案),據被告供稱案發後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