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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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周國榮 律師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4、21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長形尖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又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長形尖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於94年3月1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長形尖刀1把(含刀鞘1個,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藏放於上衣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里街○○號乙○○住宅前,見該址鐵捲門拉下,似無人在屋內,認有機可趁,竟起意行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故侵入住宅故意,騎機車繞到該址後門,由該處雜物堆內撿拾鐵條1支,撬毀該址後方鐵捲門邊側,致該鐵捲門無法閉合而不堪用後,利用門邊側縫隙,無故踰越入內,擬行竊財物,戊○○侵入屋內後,未在1樓停留及搜尋財物,即逕由樓梯直接走至該址2樓乙○○房門前時,適乙○○打開房門欲步出房間因而與戊○○撞相互見,戊○○見狀受到驚嚇,即轉身欲逃離現場,乙○○立刻上前攔阻,雙方即在房門口展開掙脫、拉扯,戊○○因不耐乙○○拉扯,致其掙脫逃離不成,其為脫免逮捕,遂自上衣內取出上開長形尖刀(當時刀子尚未從刀鞘中拔出),擬嚇阻乙○○之追捕,然乙○○仍不肯罷手放棄,並出聲喝令其不准跑走,其竟萌生殺害乙○○之故意,將刀子自刀鞘中拔出,並接續猛刺乙○○之左頸部(傷口打開為11.8x1.8公分大小,閉合為11公分長;深度約2.5公分)、前頸部(傷口打開為20.5x6公分大小,閉合為19公分長;深度約5公分)、左腹部(傷口打開為16x3公分大小,閉合為16公分長;深度約為10公分)、左腹外側部(傷口打開為2.1x0.8公分大小,閉合為2.5公分長;深度約為3.5公分)、左大腿後部(傷口打開為3.8x1.5公分大小,閉合為4公分長;深度約1公分)及左手背部(傷口打開為8x0.2公分大小,閉合為8公分長)。乙○○遭刺殺後仍不鬆手,在掙脫拉扯過程中,戊○○所持上揭長形尖刀掉落在二樓房間外客廳地上,雙方由二樓拉扯纏鬥至一樓,嗣戊○○擺脫傷重虛弱之乙○○,開啟一樓鐵捲門後,騎停放在後門之機車逃離現場。乙○○遭刺殺後,倒臥在住處一樓鐵捲門前,經鄰居叫救護車,送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5時許,因多重穿刺切割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戊○○於逃離現場後,為掩飾犯行,於返回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公地22號住處途中,先將穿著染有血跡之背心及手套丟棄在住處後方溪流,返家後再將穿著之白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丟進洗衣機內洗滌,穿著之塑膠雨鞋則置於客廳沙發後方。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查知戊○○涉有重嫌,於94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前往戊○○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白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及黑色塑膠雨鞋,並在其停放於屋外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染有其血跡之抹布1條,另在案發現場扣得戊○○所有之上揭長形尖刀1把(含刀鞘1個)及打火機1個。
四、案經被害人乙○○之母甲○○○、妻丁○○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94年3月1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長形尖刀1把(含刀鞘1個),藏放於上衣內,騎乘CJS─58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里街○○號被害人乙○○住宅前,因該屋鐵捲門拉下,認無人在內,即起意行竊,騎乘機車繞到該屋後方,撿拾屋後雜物堆內之鐵條1支,撬毀被害人乙○○住宅後方鐵捲門邊側,再由鐵捲門遭撬開處,侵入屋內欲行竊,於侵入屋內後,未在1樓搜尋財物,即逕由樓梯直接走至該址2樓,於抵達2樓被害人乙○○房門前準備開門入內行竊時,適乙○○打開房門欲步出房間,其見狀受到驚嚇,即轉身欲逃離現場,乙○○立刻上前攔阻,雙方即在房門口展開掙脫、拉扯,其因不耐乙○○拉扯,致其掙脫逃離不成,其遂自上衣內取出上開長形尖刀(當時刀子尚未從刀鞘中拔出),擬嚇阻乙○○之追捕,然乙○○仍不肯罷手放棄,並出聲喝令其不准跑走,其便將刀子自刀鞘中拔出,並接續猛刺乙○○之左頸部、前頸部、左腹部、左腹外側部、左大腿後部及左手背部等情不諱。惟另辯稱:自被害人家中後門侵入屋內後,未在一樓搜尋財物,即直接上二樓,正欲開房門入內搜尋財物時,乙○○即打開房門與其撞見,其受到驚嚇擬逃離該地,孰料遭到乙○○拉扯阻攔,方自上衣內取出所預藏之長形尖刀,朝乙○○刺去,並非故意要殺害乙○○,且並未著手竊盜,否則被害人家中一樓保險櫃為何未經翻動;警訊時警員 歐耀輝 曾說給三十秒鐘考慮,要配合,否則要死得很難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警員未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夜間對被告進行詢問,被告於警詢曾遭警察脅迫,被告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丙○○則稱略以原判決判刑太重,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不清楚,因為他有服用藥物,希望不要判死刑云云。
貳、程序問題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莊行 正、 許樹人 、 劉銀珠 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辯護意旨稱警員未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即於夜間對被告進行詢問,且被告於警詢曾遭警察脅迫,因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查:
㈠、本件有客觀具體之證據為證(包含查扣之長形尖刀、監視錄影帶、科學血跡鑑定、證人陳訴等等),衡情員警並無必要再以不正之方式取得被告之自白,是被告辯稱警察脅迫等詞,已難信採,而被告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到案後,分別於94年3月2日凌晨1時25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20分止(第1次)、同日凌晨4時50分起至5時40分止(第2次)、同日下午2時50分起至3時5分止(第3次),由該分局刑事組 郭進興 小隊長對其進行詢問,由 羅國粹 偵查員擔任紀錄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小隊長郭進興證述在卷,並有於詢問人欄及記(紀)錄人欄分別蓋有「小隊長郭進興」、「偵查員(二)羅國粹」職章之調查筆錄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12頁)。證人羅國粹雖於原審證稱:「並非擔任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認識證人羅國粹」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羅國粹間前已相識,被告應無錯認證人羅國粹之可能,而被告於原審時復稱係證人羅國粹擔任紀錄(見原審卷第137頁),核與證人郭進興所證情節(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1頁)相符,足證當時應係證人郭進興對被告進行詢問,證人羅國粹擔任紀錄。證人羅國粹證稱非擔任紀錄等詞,顯係記憶錯誤,所證因與事實不符尚非可信。
㈡、辯護意旨又稱:「警員未經被告同意即進行夜間詢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被告警詢自白及不利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上開3份警詢筆錄記載對被告進行詢問之時間,前2次固在夜間,然均經徵得被告之同意(見偵卷第964號卷第6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被告雖未於同意夜間詢問之意思表示之後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並未規定被告同意夜間詢問之意思表示應以何種方式為之,或應以何種方式證明被告之同意,則被告於含有同意夜間詢問內容之警詢筆錄簽名及按捺指印,自已足徵被告同意警員於夜間對其進行詢問,辯護意旨尚有誤解。
㈢、被告雖亦辯稱:「為警查獲到案後,在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地下室拘留室前面房間內,警員歐耀輝每五秒恐嚇一次稱如30秒內不配合,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於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3月2日第一次警詢稱:「94年3月1日下午2時40分左右,從家裡騎乘CJS586號重型機車○○○鄉○○里街買東西,看到15號大門深鎖,認為屋內無人,所以從後面以鐵條將鐵門撬開,打算入內行竊,走至二樓就被屋主發現,屋主不讓我離開,我與屋主在屋內拉扯,我將尖刀在屋主面前比劃,不料屋主衝上前來,被我尖刀刺中,發現他滿身是血,我隨即跑到樓下,開啟電動門從大門逃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反面);同日第二次警詢稱:「我於94年3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從家裡騎乘CJS586號重型機車○○○鄉○○里街來買東西,看到15號大門深鎖,我認為屋內無人,我將機車繞到15號屋後巷道停放後,進入窄巷穿越荒廢空屋後,將安全帽、外套、雨衣、手電筒等物品放在地上,並在地上撿起鐵條,撬開鐵捲門,潛入15號屋內打算行竊,走至二樓就被屋主發現,屋主喊叫有小偷,小偷你到我家幹嘛,而且不讓我走開,我立即將刀子抽出向他說你不要過來讓我走,但屋主堅持不讓我走,我們隨即在屋內互相拉扯,我將手上尖刀在屋主面前比劃,不料屋主衝上前來,並拉住我的手,我為了掙脫他的控制,手中尖刀慌亂揮舞,屋主被我手上尖刀刺中數刀,而我在掙扎時不慎跌倒致額頭、頸部、手臂、胸部等處受傷,我見他滿身是血,丟下兇刀及刀鞘在現場,跑到樓下,開啟電動門騎乘機車逃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於同日偵查稱:「94年3月1日下午3時許,我騎乘機車外出購物,行經臺北縣○○鄉○○里街○○號前,看到鐵捲門是放下來的,認為裡面可能沒有人,就想進去偷東西,所以騎乘機車繞到該屋後方,該處堆放很多雜物,我看到雜物裡頭有一支鐵條,就穿過雜物,使用那支鐵條撬後門鐵捲門的上方跟旁邊,撬出一個縫從縫隙內進入該處。進去後,就上去二樓,上到二樓後,我看到被害人,就打算離開現場,但是被害人拉著我的左手腕不讓我離開,我們就在死者房間外的客廳拉來拉去,我就拿著刀子揮來揮去,我拿刀子揮,死者還是不讓我離開,我們就從二樓拉扯到一樓,然後就去開大門鐵捲門,我先跑出去,被害人也跟著跑出來,還拉我的手,我就把被害人的手甩開,然後我往左邊跑回該屋後方,騎乘機車返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同日原審羈押訊時稱:「94年3月1日下午2時許,我經過被害人住處,看見被害人住處大門關起,我認為沒有人在家,於是我就繞到被害人住處的後面,隨手拾起一根鐵棍,將被害人住處後門的鐵捲門側邊撬開,然後從撬開縫隙鑽入屋內,進屋後我就上二樓,我正好上二樓之際,被害人正好從他的房間開門出來看到我,我當時就要跑,被害人叫住我說小偷不要跑,且上前抓住我的手及衣服,並不讓我走,後來我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情形,我的右手當時拿著刀子,被害人叫我不要跑的時候,我才將刀子的刀鞘打開,當時因為很亂,我也不曉得是如何揮舞我手上的刀子,之後我就什麼都不曉得」等語(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8頁,關於這段陳述,不採信被告所稱之被害人正從房間開門出來之詞,理由下述),互核被告上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供述內容,就侵入被害人乙○○住宅之目的、侵入方式,在二樓房前遭被害人乙○○撞見,與被害人乙○○發生拉扯,手持扣案長形尖刀揮舞,被害人乙○○滿身是血,最後被告開啟該屋前方電動門逃逸等情節,大致相符。
㈣、被告雖另辯稱:「警詢自白係出於員警恐嚇,不具有任意性
」云云。惟查本案是證人羅國粹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帶內看到犯罪嫌疑人走路的樣子,確定是被告涉案後,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抵達被告住處門前時,先尋找監視器所攝得的機車,發現機車就停在被告住處門前,所以才敲門,被告前來應門時抖的很厲害,並解釋額頭上的傷痕是因為車禍造成的,證人羅國粹認為該傷痕應非車禍造成,且被告脖子上也有抓痕,於是請被告到警局溝通,溝通時證人羅國粹並未在場,嗣被告坦承犯行後,證人羅國粹乃再返回被告住處,取出被告作案時穿著之衣物等情,業據證人羅國粹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可見經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畫面所呈現之被告身影、停放在被告住處前而為監視器攝得之機車、被告額頭上之傷痕及脖子上之抓痕等客觀證據,當時調查之員警已認被告涉有重嫌,何須甘冒違法危險,對被告進行恫嚇。被告第一次隨同員警前往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時,係在該分局地下室之偵訊室內,由證人郭進興及該分局偵查員 林正源 、金山派出所所長 黃明煌 等人與之溝通,經詢問被告額頭傷痕如何而來時,被告稱是因為車禍摔傷,然證人郭進興依經驗判斷認不可能是摔傷,再質問被告時,被告仍支支吾吾的,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組組長進入偵訊室剪下被告的指甲,以藥水檢驗結果,有三、四根手指甲均有血跡反應,員警要被告解釋為何指甲中有血跡反應,被告才坦承被害人是其殺害的,之後員警即帶同被告返回其住處,取出作案時穿著之衣物等證物,再回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第一次與被告在警局地下室進行溝通時,證人歐耀輝並未在現場,且在整個溝通過程中,並未聽聞有人對被告施以如其所指恐嚇之話語等情,已據證人郭進興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
且證人即警員歐耀輝亦於原審證稱:「本案偵查過程中,僅負責查訪案發現場附近之民眾,是否看到可疑人士及交通工具,且雖曾開車載組長至被告住處取證,然自始至終未與被告接觸,並未對被告施以恐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3頁),核與證人郭進興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又卷附被告於94年3月2日經原審裁定入基隆看守所執行羈押時之臺灣基隆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觀察勒戒人內外傷紀錄表(原審卷第128頁),被告身體並無何傷痕。佐以證人羅國粹證稱於案發後,經由監視錄影帶畫面中被告之身影及作案用之機車等,於被告坦承犯案前,即認被告涉嫌重大,證人郭進興所證初與被告進行溝通時,被告係全盤否認所有犯罪情節,直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組組長驗得其指甲中含有血跡反應後,被告始坦承犯行,而被告亦不否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組組長曾剪其指甲鑑驗之情,足徵被告係因警方掌有其涉案之相當證據及科學鑑驗結果,始自白犯行。被告所辯於警詢自白係出於證人歐耀輝恐嚇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實在,自無足採,其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其進行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自無被告所指因受員警恐嚇、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供述之問題,而同具有任意性。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被告警詢筆錄,係在服用藥物意識不清下所製作云云,惟查以,上訴人丙○○對於被告服用何種藥物,亦表示不清楚,且陳稱案發時伊沒有跟被告在一起,則上訴人丙○○何以知悉被告有服用藥物,且此舉被告及上訴人丙○○均未在以前審判過程中提出抗辯,顯屬上訴人丙○○臆測及為被告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關於被告殺人部分:
一、被告雖曾於警詢、檢察官94年3月2日偵查中及原審同日對其進行羈押訊問時自白稱:侵入被害人乙○○上址住處後,先在1樓某處搜得扣案之長形尖刀,乃持以防身,因未搜得其他財物,遂上2樓繼續行竊,在2樓欲打開房門時,被害人乙○○適走出房門,其見事跡敗露,轉身欲逃跑,然被害人上前阻止其離去,其方將扣案之長形尖刀自刀鞘中拔出,拿在手中揮舞等語。嗣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辯稱:其侵入屋內後,尚未著手竊盜,扣案之長形尖刀本係由被害人乙○○持在手中,係被害人乙○○先持刀朝其砍刺云云。然其於嗣後本院上訴審多次庭訊時均已供稱:其另辯稱其自被害人家中後門侵入屋內後,未在1樓搜尋財物,即直接上2樓,正欲開房門入內搜尋財物時,乙○○即打開房門與其撞見,其受到驚嚇擬逃離該地,孰料遭到乙○○使命拉扯阻攔,其方自上衣內取出所預藏之長形尖刀,朝乙○○刺去,並非故意要殺害乙○○,且其並未著手竊盜,否則被害人家中一樓保險櫃為何未經翻動;又其確有攜帶扣案之長形尖刀一把(含刀鞘一個)前去被害人家中,擬行竊物品屬實,其先前所稱:其是在被害人經一樓拿取該把尖刀或該把尖刀是被害人乙○○自房間內所持出云云,乃其因害怕所以亂講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6頁、第143頁、第144頁)。復於更一審及本院審判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自白有下列事證足以為佐證,足認其自白具有真實性,並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其上至該屋2樓,即在房門口與被害人乙○○相遇,雙方在拉扯時,其為求掙離逃脫,有取出其隨身攜帶前之扣案尖刀,並拔刀出鞘擬嚇唬被害人乙○○,孰料乙○○猶拉扯不放,其方持刀刺向乙○○數刀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44頁)。被告上開供詞不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鄰居 莊行正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後看見有2個人一前一後出來,被害人先躺滾出鐵捲門外,另名男子再從被害人身旁出現,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衣服前方有紅點分佈,往被害人住宅左邊方向離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鄰居許樹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4年3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目擊1名男子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雨鞋,身上染有血跡,往金包里老街橋頭金山鴨肉店方向行進(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及另證人即適在案發現場附近工作之工人 許智翔 於警詢時指述:當時見1名男子身上衣服全是血跡各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08頁)均相吻合,且經採集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黑色雨鞋1雙上之血跡送驗,結果與被害人乙○○的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9日刑醫字第0940032325號鑑驗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26頁)1紙在卷可按,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復有長形尖刀1把、刀鞘1個、白色上衣及深藍色牛仔褲各1件、塑膠雨鞋1雙、沾有被告血跡之抹布1條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稱,並非子虛烏有之詞。
㈡、被害人乙○○於94年3月1日下午3時許,為證人即鄰居莊行正發現倒臥在上址住處前方鐵捲門前,經報案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5時許仍不治死亡,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以被害人乙○○受有左頸部(傷口打開為11.8x1.8公分大小,閉合為11公分長;深度約2.5公分)、前頸部(傷口打開為20.5x6公分大小,閉合為19公分長;深度約5公分)、左腹部(傷口打開為16x3公分大小,閉合為16公分長;深度約為10公分)、左腹外側部(傷口打開為2.1x0.8公分大小,閉合為2.5公分長;深度約為3.5公分)、左大腿後部(傷口打開為3.8x1.5公分大小,閉合為4公分長;深度約1公分)及左手背部(傷口打開為8x0.2公分大小,閉合為8公分長)等多重銳器穿刺切割傷,致死創傷為前頸部穿刺切割傷,切斷左頸內外頸靜脈,死亡原因為多重穿刺切割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見相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19至第13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3頁)、相驗筆錄及照片(見相驗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118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59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397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在卷足證。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其為求逃離掙脫有與被害人乙○○發生拉扯,並取出預藏之長形尖刀刺向乙○○數刀之事實,已如前述,佐以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載明,兇器之種類為長型刀,可能數目為1把,及扣案之長形尖刀上之血跡,經鑑驗結果,與被害人乙○○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憑,足證扣案之長形尖刀即係本案之兇器無疑。
㈣、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均供承其乃持其隨身攜帶前去之其所有長形尖刀刺殺被害人乙○○等語,核與其先前所稱:該刀乃取自被害人家中一樓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或被害人乙○○自二樓房間走出手持該把長形尖刀與其拉扯,該把尖刀不是其攜帶前去云云(見偵查卷第115頁、原審卷第1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43頁),均有所齟齬。但查扣案之該把長形尖刀確實並非被害人家中所有,未曾見過家中有該把尖刀一節,迭據被害人母親甲○○○及配偶丁○○指述在卷(見相驗卷第50頁正面、反面、第60頁反面、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第147頁);茲查我國社會家中烹煮料理之事向由婦女擔綱,因此家中廚房切剁刀具之數量及形式種類,自應以實際從事廚房事務之婦女知之較稔;苟被害人家中廚房內確有前開長形尖刀,何以母親甲○○○及配偶丁○○竟不知情?且迭次明確證稱:其等從未見過家中有該種形式種類之刀具?又查該把長形尖刀(見相驗卷第32頁、第33頁),為一般用以切割魚類之器具,且屬使用過之舊品,為價值甚低之物品,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被害人家中後門潛入,自應著手搜刮貴重之財物,方符常理,焉可能下手竊取僅值分文之前開長形尖刀?又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該把長形尖刀是其所有供殺魚用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5頁),且本院觀之該把長形尖刀之外觀,得研判係供為切割魚類之器具,衡情該把刀具似不可能放置於被害人房間之內;綜上,被告先前所稱:其在被害人家中一樓拿取該把刀子或被害人乙○○自二樓房間走出手持該把長形尖刀與其拉扯云云,應不足採。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把長形尖刀是其隨身攜帶前去被害人家中云云,方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乙○○之故意:
㈠、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號、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詳加審究,依當時之情況,視其加害時所用器具、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
㈡、扣案之長形尖刀係極尖銳之刀械,而頸部係人體重要呼吸器官,腹部則有諸多臟器,且分佈主動脈,均屬人體中相當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銳器猛刺,足以使人身體要害受創,發生死亡結果,乃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猶持扣案銳利兇器之長形尖刀,針對被害人乙○○之頸部及腹部施以強大之穿刺力量,其行為足以使人致命,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被告手持長形尖刀,被害人乙○○則係徒手抵抗,被告與被害人乙○○對峙時,明顯居於上風,被告持刀朝被害人乙○○手部、腳部等非要害部位攻擊即能達其脫免逮捕之目的,詎被告竟選擇被害人乙○○之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猛刺,致被害人乙○○受有①左頸部(傷口打開為11.8x1.8公分大小,閉合為11公分長;深度約2.5公分)②前頸部(傷口打開為20.5x6公分大小,閉合為19公分長;深度約5公分)③左腹部(傷口打開為16x3公分大小,閉合為16公分長;深度約為10公分)④左腹外側部(傷口打開為2.1x0.8公分大小,閉合為2.5公分長;深度約為3.5公分)⑤左大腿後部(傷口打開為3.8x1.5公分大小,閉合為4公分長;深度約1公分)⑥左手背部(傷口打開為8x0.2公分大小,閉合為8公分長)等多重銳器穿刺切割傷,其中編號②前頸部之穿刺切割傷,已切斷被害人之左頸內外頸靜脈,為致死創傷,又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乙○○之左腹部(即編號③之傷口)時,刀械可能有扭轉之情形(見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397號鑑定書),致腸子外露(見相驗卷第129頁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護理記錄),且被告行兇後,長形尖刀已呈幾近90度之彎曲(見偵查卷第211頁之兇刀照片),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有置被害人乙○○於死,戕害其生命法益之犯意,並以故意殺害被害人乙○○之強暴方法,藉以達脫免逮捕之目的,至為灼然,其所辯無殺害被害人乙○○之故意云云,純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節,被害人乙○○之死亡,與被告持扣案長形尖刀殺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故意殺死被害人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肆、關於被告毀損鐵門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㈠、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為行竊之目的,於臺北縣○○鄉○○里街○○號被害人乙○○之住宅後方,撿拾鐵條一支,撬毀該屋後方鐵捲門,再由撬毀處侵入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母親甲○○○、妻子丁○○證稱:「上址房屋係由被害人乙○○、證人甲○○○、證人丁○○及被害人乙○○之子女共五人同住之住宅」等語相符,而該屋後方鐵捲門框遭人撬開,無法閉合之節,亦有相片二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67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劉銀珠於警詢時指稱:發現被害人乙○○倒在鐵捲門前,即上前查看,聽見被害人乙○○說:「我是阿群丫,有人搶劫」等語(同上偵卷第106頁),及證人甲○○○、丁○○證稱前未曾見過被告之情,復查無被告與被害人前有何過節之證據,被告供稱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之語,合於常情,亦堪採信,是被告自白基於竊盜之目的,毀損門扇,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住宅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其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辯護意旨雖稱被害人之家屬未對侵入住宅與毀損告訴等語,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略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問(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81號、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4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持鐵條及尖刀撬毀被害人房屋後方之鐵捲門,無故侵入住宅內,擬竊取財物,嗣於被乙○○發現後,持尖刀將之殺害。被告於殺人之前,已涉有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罪嫌。而乙○○之母甲○○○、配偶丁○○,已於六個月內之94年5月12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於被告「意圖行竊,……從後門闖入,……嗣因見賊跡敗露而萌殺人滅口之意,拿出預藏之利刀,猛刺被害人(致死)」等行為,表示「提起告訴」(見交查字第45號卷第2頁至第5頁)。甲○○○且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表示「希望依法追訴」(相字第88號卷第143頁)。依其情形,甲○○○、丁○○對於告訴乃論之部分,即有訴究之意思。故上開罪行,已據告訴人合法訴追甚明。
伍、被告侵入被害人乙○○住宅後,尚未著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撬毀被害人住處後門潛入被害人住宅後,即直接爬樓梯上至二樓,並沒有在一樓停留或搜尋財物,且其上至二樓走到被害人房間門口,被害人忽然間從房間內出來與其撞見,其嚇一跳想逃跑,但被害人一直拉扯不放,其尚未著手竊盜行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頁、第43頁、75頁至第76頁、第146頁)。雖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原審對其進行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於撬毀被害人住處後門入內後,曾至廚房看有無東西好偷,就在廚房之抽屜內看到一把刀子,其就隨手拿在手上防身,然後上去二樓,因為看到被害人,就打算離開現場,但是被害人一直拉扯其手腕不讓其離開,其等即拉來拉去,之後相互扭打,其便持該把刀子揮來揮去,被害人有被刺中數刀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85頁、聲羈卷第8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所持以行兇之該把長形尖刀乃被告隨身攜帶前去被害人家中,已如前述;茲查廚房為烹煮食物之場所,鮮少可能放置貴重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日常知識,遑論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及此;且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潛入被害人住處,衡情當會立即前往較可能擺放錢財或貴重物品之區域(諸如房間或客廳)搜尋,始符常情,應不能浪費耽擱時間前去廚房觀看找尋財物之理。又查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被害人住處一樓擺放有保險箱及若干飾品,電視機櫃亦有多格抽屜,可能放置有錢財(見偵查卷第136頁、第137頁),然並無遭翻搜之痕跡,被害人之配偶丁○○於94年3月8日偵查中亦指稱:現場一樓之保險箱並未遭破壞,家中並無財物損失云云(見相驗卷第60頁反面)。凡此足見被告於警訊、偵查與原審對其進行羈押訊問時所供:其於撬開被害人住處後門後,曾至廚房看有無東西好偷,就在廚房之抽屜內看到一把刀子,其就隨手拿在手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即此,被告於本院所稱:其潛入被害人住處後,尚未及著手竊盜行為,即撞見被害人並與之發生衝突等語,並非無稽。
㈡、被告雖曾陳稱:「(你進入現場後,在一樓作何事?)我從後門進入鐵捲門後,看到通道看到前方的客廳,我認為客廳沒有財物才到二樓去」(見原審卷第158頁),被告似有以眼睛搜索有無財物,在發現一樓並無可竊之物,才走上二樓之情。惟此「以眼睛進行搜索」、「張開眼睛觀看」是否即為竊盜之著手呢?按以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被告即使有以眼睛進行搜索之情,惟其客觀上身體並無任何舉動進行與屋內物品之接觸,難認客觀上被告已有「開始實行」之著手要件。又依卷附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警方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之證物清單內容,固有被害人乙○○房間內之床面及棉被染有血跡之事實,惟被告堅稱:伊還未進入房內,在門口遇到被害人而發生扭打,房間內床面、棉被染有血跡,可能是扭打過程甩進去等語,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曾供稱:伊一進被害人乙○○之房間時,被害人即拿刀劃伊(見上訴審卷第15頁),惟依此亦無從認定被告已有「著手」竊盜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參照)。既查被告僅從事撬毀被害人住處後門之行為,入內後正擬行竊,即撞見被害人,並與之發生衝突,進而殺害被害人,詳如前載;是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認有竊盜未遂犯行至明,故被告所為殺人部分,尚難認有準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之犯行。
陸、法律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鐵捲門致令不堪使用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柒、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前刑法第第306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損壞他人鐵捲門,致令不堪用罪。公訴人認被告攜帶凶器,毀損門扇侵入被害人住宅,於搜尋財物時,遭被害人發見,其竟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加以殺害,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之準強盜殺人罪嫌云云。然查,本院經調查結果,認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即因撞見被害人,並與之發生衝突,進而殺害被害人,有如前述。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強盜殺人罪之成立,須以犯人所為同時該當殺人罪及強盜罪(含準強盜)時,始符合該項罪名之規定。然查因被告並無從事竊盜行為(所為尚未達竊盜未遂犯行成立)。縱使有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舉措,然依法因其並未從事竊盜之行為,不因曾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而成立準強盜罪或強盜之情事,經核其上開之所為,衡情僅應成立殺人罪名,尚無成立準強盜殺人罪之餘地,要無疑義。綜上,檢察官所引據之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損壞他人鐵捲門致令不堪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損壞他人鐵捲門致令不堪用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殺人及損壞他人鐵捲門致令不堪用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對於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損壞他人鐵捲門,致令不堪用罪部分,應法加重其刑,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捌、原審經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應成立強盜殺人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並無從事竊盜或強盜或準強盜之情事,僅應成立殺人罪名,並無成立強盜殺人罪之餘地,核其應成立殺人罪,已如前述。原審未經明察,誤認被告應成立強盜殺人罪,於法即有未合。次查檢察官指訴被告另應成立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行,原審未予論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未恰。另扣案兇器長形尖刀一把,係被告攜帶為本件犯行,原審判決誤認為竊自被害人住處,未予以宣告沒收,亦屬未合。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比較適用,亦有未恰。上訴人即被告及其妻丙○○上訴指稱其並未實施強盜或竊盜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玖、本院審酌被告染有毒癮,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見成效,猶繼續施用毒品,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端,雖非預謀殺人,然其與被害人乙○○並非熟識,且無深仇大恨,竟因於正擬著手實施行竊之過程中適為被害人乙○○查覺,為達脫免逮捕之己利,即持扣案之長形尖刀,朝赤手空拳之被害人乙○○痛下殺手,致乙○○之頸部幾遭砍斷、腸子外露,死狀甚慘,被告手段極盡殘忍,足見其必置被害人乙○○於死之決心,被害人乙○○之家屬所受之心靈傷痛難以回復,被告惡性至重;姑念其於犯後經查獲之初即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供承全數犯行,本院認為被告不無悔改之意;且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迭於本院審理期間 陳明 願意配合被害人家屬之一切要求賠償損害,希望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6頁、第149頁)。又查被告配偶亦於94年11月8日先行郵寄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郵政支票予被害人之妻丁○○與被害人之母甲○○○,然遭拒領退回;伊又於同年月15日將該50萬元提存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此有所檢附之郵局支票及存證信函、台銀支票、清償提存聲請收據等影本足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1頁至第121頁),顯現願意彌補被告所鑄大錯決心。本院依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法理,爰宣告殺人罪部分為無期徒刑,損壞他人鐵捲門致令不堪使用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殺人罪部分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所持以行兇之長形尖刀1把(含刀鞘1個),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白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各1件、雨鞋1雙、抹布1條、安全帽1頂、手電筒1支、雨衣1件、打火機各1個,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以撬毀被害人住處後門之鐵條11支,因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因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