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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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賢被告KINGPHILA.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59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安賢、KINGPHILASARAN(中文譯名: 沙倫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9年度速偵字第5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9年3月18日確定,並於100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主義,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主義,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35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義務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經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本院即應為沒收之諭知,無論該物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否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且本院並無沒收與否之審酌餘地,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