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係江夏企業行(營業所在地設於台南縣○○鎮○○里○○路○○○號)之登記獨資負責人,詎丙○○竟利用受託保管己○○及該行之印章之機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台南縣政府南區服務處,偽造江夏企業行即己○○自同日起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將所經營之江夏企業行讓予丙○○之讓渡書,並偽簽己○○之署押乙枚、江夏企業行署押貳枚及盜蓋己○○、江夏企業行之印章於其上,且偽造江夏企業行即己○○名義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亦盜蓋己○○、江夏企業行之印章於其上,同日持向台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使該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所掌之商業登記簿上,並發給八八商字第八八ОО二五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己○○即江夏企業行及該府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伊有經自訴人己○○之同意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二一八八七六號函檢送之讓渡書影本、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商業登記簿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等附卷足憑。且江夏企業行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按該行就內部關係而言,係由被告、乙○○、庚○○、甲○○、戊○○、丁○○等合夥出資設立,就外部關係而言,則係信託登記自訴人為獨資之負責人)會議,就被告未經江夏企業行負責人即自訴人己○○及全體股東之同意,即擅自變更該行負責人乙事,曾提出討論並決議不予追認,此一事實,亦有該會議記錄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會議是討論股金轉讓條件,沒說轉讓給誰,嗣七月五日開會原本還要討論,因被告表示六月份就變更負責人,所以更改議程成追認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會議沒有決定由誰承受,亦無人表明願承受,本來要討論股權轉讓變更負責人因有的人中途離席所以沒有討論,七月份決定由伊承受;證人乙○○於本院亦稱: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會議沒有講由誰承受,如果有人退股其他股東先拿錢出來,伊無表示要退股等語。證人乙○○、庚○○、甲○○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結稱:不清楚江夏企業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一事,未曾決議同意變更,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要求股東給予追認,但股東不同意等語無訛。況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會議如已決定由被告丙○○承受,其決議事項第四項即應無「承受者支付丙○○每方一元」之記載(會議紀錄參照)。其辯稱係依照四月九日會議紀錄辦理變更,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蔡金爵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至五月間曾致電被告,要求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但此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蔡金爵與被告係夫妻之親密關係,其證詞本難期客觀公允,難免迴護被告,自不足採信。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蔡金爵有打電話告訴伊稱自訴人曾致電要被告將江夏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名義云云,係出於傳聞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偽造江夏企業行即己○○之署押,盜蓋其印章,偽造其名義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使該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商業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己○○即江夏企業行及該府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行為,同時偽造並行使同一被害人即自訴人之二件私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均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將江夏企業行之負責人名義回復登記為自訴人,受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及將讓渡書上偽造之「己○○」署押乙枚、「江夏企業行」署押二枚,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