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律師
丁○○被告 劉甲財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不罰,就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間接甲犯,係指利用無責任能力人,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行為者之行為,以實施犯罪行為之情形。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謊報印鑑及存單遺失,申請更換印鑑及補發存單,繼而提前解約,領取存款,而達成侵占之目的,自屬利用無犯罪故意人之行為,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間接甲犯云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甲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甲財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於八十六年十月到期,再度展期一年),在屏東縣○○鎮○○路郵局第一支局以定存存入之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係丙○○所有,以被告名義開戶存入。並由丙○○保管定期存款之定存單及印鑑章,並未遺失。惟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該郵局謊報定存單及印鑑章遺失後,申請補發定存單及更換印鑑,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將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轉存入被告另一帳號為000000-0之帳戶中,侵吞入己;揆諸前揭說明,刑法對於一般人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為有排斥一般人成立間接甲犯理論之適用,此觀諸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為罪。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K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丙○○女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一代理人丁○○律師被告劉甲財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五八之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芬淩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甲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劉甲財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於八十六年十月到期,再度展期一年),在屏東縣○○鎮○○路郵局第一支局以定存存入之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實係丙○○所有,並經劉甲財同意後,由劉甲財以其名義開戶存入。且該定期存款之定存單及印鑑章於辦妥存款手續後,則仍由丙○○保管,並未遺失。惟劉甲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該郵局謊報定存單及印鑑章遺失後申請補發定存單及更換印鑑,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將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轉存入劉甲財另一帳號為○○四七八五─九之帳戶中,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等罪之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之公務員,固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人民向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申報存單、印鑑章遺失並解約領款,郵局所為之核准,與一般民營銀行業務並無不同,無涉公權力之行使,並非執行公務,而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郵局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者共犯之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並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即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甲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對此亦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甲財明知定存單及印鑑章並未遺失,而
仍向郵局申請補發定存單及更換印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之間接甲犯,然郵局對被告前開行為所為之核准,並非執行公務,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且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並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有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因此亦不得以擴張援引間接甲犯之理論加以論處,均已有如前述。是被告之前開行為既為法所不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之侵占罪章時,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自訴人為被告母親 洪秀聰 之妹
,亦即被告之姨媽,與被告為三親等內之血親,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三四號民事判決及劉甲財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且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已知前開存款遭被告侵占等情,又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自承。是被告既為自訴人三親等內之血親,若犯刑法侵占罪章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自應自知悉被告犯罪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自訴,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既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已不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者,亦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侵占之自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甲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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