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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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七時至八時間,騎乘之UPO○七九號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因上開男子曾多次至甲○○經營之鳳南理髮店(設於高雄市○市○○路○○號)理髮消費賒帳未還,遂收受該機車作為擔保,待上開男子拿錢來贖回,而將該機車停放於理髮店門口。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鳳南理髮店之店員 吳秀春 依甲○○之指示,欲將該機車牽回店內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有一常至該店消費之不詳姓名男子,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消費後,因未帶錢,而先將手機留在店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該男子再騎UPO○七九號機車到店內,藉詞要使用手機而先將手機拿到店外打,旋入店內,趁伊與他人講電話之際,向伊表示已向友人借錢,伊去拿錢後會回來牽車,他只是暫時停放,旋將手機帶走而未再返回,我怕機車沒牽走,所以才牽進店裡等語。
四、公訴人指被告明知贓物而收受及上訴理由為「一般駕駛機動車輛者,需持有行車執照、機車來源證件,以供發生交通事故時作為辨識身分之表彰或為警臨檢時出示證明其來源無訛之方式。若無該來源證明文件,依一般之知識經驗,已足認定該機車確有問題,被告既與該男子不熟識,於收受車輛時,未要求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連同證明文件一同交付,即冒然接受,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之人,對於買賣或收受機車應有合法之來源證件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收受該機車時並未檢視相關資料,核與一般社會交易情形不合」為唯一理由,經查:
(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係先將手機放在店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
該男子再次到店內,藉詞要使用手機而先取回手機拿到店外撥打,旋入店內,趁甲○○與他人講電話之際,向甲○○表示伊已向友人借錢,伊去拿錢後會回來牽車,旋將手機帶走而未再返回」等情,業據證人吳秀春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辨述相符。被告既歷經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則上情顯非被告於遭起訴後始臨訟編飾之說詞。又該男子既蓄意欺瞞甲○○,假藉贓車換回手機,衡情確極有可能不久留及長談,而趁甲○○疏於注意或未及反應之際,伺機開溜,故被告及證人之上開說詞,與常情尚不相違,堪信為真實。從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該男子藉贓車換回手機再留車離去之過程,極為倉促,被告又正在與他人講電話,實可能未及反應亦無暇詢問該男子,被告是否有收受該機車為擔保之意,已堪質疑,公訴人認被告有收受之意未向該男子索討來源證件之推測,已嫌速斷。況被告若明知該機車為贓車而收受以供擔保,則其既未騎用,為免遭警查獲,豈有長置店門外而不另覓場所藏匿之理?
(二)、又按公訴人所指「收受車輛,一般人必會先檢視相關執照,被告既未檢
視,則應明知為贓物」,核其前題即已須為「收受」車輛時,然依被告及證人所陳各節以觀,被告僅係被動的保管該不詳姓名者未騎走留置於該處之機車,被告主觀上並無要自不詳姓名者處收受上開機車之意,客觀上亦無親自收受機車為質之行為,公訴人之上開推斷,自已難適用於被告保管該機車之情形,且查被告僅為一不識字之婦道人家(詳警卷),無任何前科或少年非行紀錄,又常年以替人理髮維生,生活經驗單純,交車之男子復原為常去消費之人,該男子又係於被告與他人講電話之際撂下數語後倉促離去,被告是否足以有公訴人所指之辨識之常識或機會?本案既存有上述疑點,自非得逕依公訴人所指之推論認被告已明知該機車為贓物而令被告負贓物罪責,且若不分現實情況俱依公訴人所指「收受車輛,一般人必會先檢視相關執照,被告既未檢視,則應明知為贓物」理論,勢將導致「被告答稱有查看相關資料必屬明知贓物而有罪,被告答稱未查看相關資料,亦屬明知贓物而有罪」之不合理結果。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未舉其他積極證據,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贓物。被告被訴贓物罪嫌,自認不足認定。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原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
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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