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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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純一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更審前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零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依據卷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認本件災害的原因為「在於 龔員 作業所使用的照明燈具之燈泡銅質電極導體未全部旋入燈座裸露在外部份,形成危險帶電體,燈罩密閉性不足,致使其與環境良導體接觸形成帶電空間所導致,惟倘該段能事先考慮龔、王二員工作場所為一良導體空間,為防止其攜帶照明燈具可能漏電造成危害,使其使用二十四伏特以下電壓之照明燈,縱使漏出電流進入人體,其電流強度亦不超過二十四至一四八MA,當不致對人體造成傷害。」,並表示被告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有:
㈠對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檢修工作所用之照明燈,其使用電壓不得超過二十四
伏持,具導線須為耐磨損及有良好絕緣,並不得有接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
㈡應使各級主管擬訂安全作業標準,教導、督促所屬依標準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條)。
㈢應增設勞工安全或衛生管理師一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暨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刑事判決並因而認定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足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明。被害人 龔岱來 並無過失。被告雖舉證人 許永成 、 林文輝 、 林偉達 為證,並主張被害人龔岱來借使用工具時未盡自動檢查之責有過失,惟查,依被告呈庭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公報民國七十八年第十九專刊,龔岱來擔任技術助理乙職,職掌為辦理動力車之修理事宜並應負責工場內外之清潔工作,依據被告呈報之高雄機務段「組織及現有人員」資料表,修繕股之職掌亦是配合檢查員施行各種動力車之保養修理及動力車之清潔,且勞安室是負責段內人員之勞安訓練,經常檢視修車所用機械電氣設備、工具等之完整以及操作安全,足見對於照明燈具之燈泡銅質電極導體未全部旋入燈座裸露在外,歸責於龔岱來未自行發覺乙事,自屬無稽,蓋非龔岱來之職掌範圍,尤有言者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對於燈泡銅質部分是否無法全部旋入燈座,修繕股主任林偉達證述並不知每個燈具是否均無法旋入,連修繕股主任亦無法知悉,如何責令龔岱來了解因燈泡銅質電極導體未全部旋入燈座裸露在外,會造成死亡之原因呢?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因被害人龔岱來於借用使用工具時,未踐行自動檢查程序所造成。
三、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組織及現有人員」資料表、員工職掌表、龔岱來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員工動態紀錄卡、勞工安全衛生手冊,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偉達、 王承璽 、許永成、 林文耀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宗全部。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稱鐵路局)主張其原法定代理人甲○○已退休,由黃德治接任局長一情,提出行政院令為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乙○○係鐵路局高雄機務段之段長,該機務段係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成立之工廠,主要業務為鐵路電氣維護,鐵路柴電車維護,原告之子龔岱來於該機務段擔任技術助理員,負責火車馬達維修工作,乙○○原應注意雇主對於良導體機械設備之檢修工作,所使用之照明燈及工具,其使用電壓不得超過二十四扶特,且導線須為耐磨損及良好絕緣,並不得有接頭之規定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原告之子龔岱來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檢查自強號車庫股道編號EM二0一號車廂下方檢視牽引馬達上方十二點鐘位置機孔時,因使用之一百十伏特照明燈具之燈泡底部銅質電極導體未全部旋入燈座,而部分裸露在外之燈泡銅質導體因燈罩密閉性不足,並與周圍環境良導體接觸形成帶電空間,造成原告之龔岱來工作中感電,心臟衰竭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乙○○與鐵路局連帶賠償原告撫養費二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乙○○則以: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形,伊係奉上級派任為段長,龔岱來亦係由上級單位派任,皆為公務人員,龔岱來並非伊所雇用,伊非雇主,伊亦非鐵路局之受僱人,更非本案之行為人,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依法不合。況伊已向上級單位請領慰問金二百萬元及撫恤金、喪葬補助費等,及發動鐵路局員工募得一百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合計五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作為補償原告之損害,原告重覆請求,顯無理由;鐵路局則以:龔岱來意外死亡,純係因其未遵守工作規則及借用使用工具未自動檢查所致,亦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又本件事發後,被告已發給原告慰問金二百萬元及撫恤金,原告請求慰藉金及撫養費,屬重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龔岱來於該機務段擔任技術助理員,負責火車馬達維修工作,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檢查自強號車庫股道編號EM二0一號車廂下方檢視牽引馬達上方十二點鐘位置機孔時,因使用之一百十伏特照明燈具之燈泡底部銅質電極導體未全部旋入燈座,而部分裸露在外之燈泡銅質導體因燈罩密閉性不足,並與周圍環境良導體接觸形成帶電空間,造成原告之子龔岱來工作中感電,心臟衰竭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該署相驗卷足憑,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同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並不以與受害勞工直接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之人為限,而乙○○為鐵路局高雄機務段之段長,為其所自承,並有鐵路局任免遷調通知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自堪認定。其對於該機務所屬員工或配置於該機務段之人員,即有監督權責,並居於實際上支配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該單位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法所謂之「雇主」甚明,其辯稱非該法所謂之「雇主」云云並無足取。
(二)又對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檢修工作所用之照明燈,其使用電壓不得超過二十四伏持,具導線須為耐磨損及有良好絕緣,並不得有接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參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該等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本件職業災害之原因,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指出為:龔岱來作業場所使用的照明燈具之燈泡銅質電極導體未全部旋入燈座裸露在外部分,形成危險帶電體,燈罩密閉性不足,致使其與環境良導體接觸形成帶電空間所導致,惟倘該段能事先考慮龔岱來工作場所為一良導體空間,為防止其攜帶照明燈具可能漏電所造成危害,而使用二十四伏特以下電壓之照明燈,縱使漏出電劉進入人體,其電流強度亦不超過二十四~一四八MA,當不致對人體造成傷害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二頁至十一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乙○○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本件職業死亡災害。而乙○○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職是,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過失自堪推定。
(三)至被告辯稱龔岱來未遵守工作規則部分(應使用工作凳而未使用),因龔岱來當日維修火車底部牽引馬達上方十二點鐘方位之機孔設備,其於發生觸電之工作環境,依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載:「是在鐵皮車箱底盤與懸於底盤下方牽引馬達及車輪所構成之狹小空間,其內周遭除下方漏空外,其餘左、右、前後及上方均為鐵質類金屬物件所構成」等語,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證人即修繕股主任林偉達說明當時之現場為:牽引馬達位於車箱底盤下方,牽引馬達上方有空氣等管路之管線,管線有的是金屬材質,有的是塑膠材質,所謂導電空間係位於牽引馬達上方之處等語,本院命測量該空間之大小為:空氣等管路之管線距離其下方之牽引馬達為三十公分、支撐鐵軌水泥柱至地面距離為七十公分、二條鐵軌間距離為一○七公分、管線至線匣距離為四二.二公分、管線至車輪距離為二十八公分、車輪至工作位置距離為二十四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九十頁),鐵軌、線匣、牽引馬達、管線、車輪既皆為金屬材質,彼此距離又如此接近,確係一狹隘之導電空間且光線昏暗無誤。且本院命當日與龔岱來同組工作之證人王承璽示範龔岱來當日之工作情形,經證實即使依工作規則踩在矮凳上工作,為看清楚工作項目,須將照明燈具放置於牽引馬達與管線間及頭需探入等情屬實,有前開筆錄足稽。足認龔岱來縱依工作規則使用工作凳亦無法阻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四)另被告辯稱龔岱來借用使用工具未自動檢查部分,固提出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一份為證,按龔岱來擔任技術助理乙職,職掌為辦理動力車之修理工作,有被告庭呈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十八年第十九期專刊附表十機務段員工職掌表足憑(本院卷一○九頁至一一一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龔岱來既職司修理工作,對於所須用之工具是否安全,應在其工作智識範圍之內,足以辨別方是,是其應自動檢查而未自動檢查固有缺失,應認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尚難以解免乙○○如前所述,應負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任甚明,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乙○○為鐵路局高雄機務段之段長,有鐵路局任免遷調通知書附卷足稽,其具有公務員身分無訛。其因任段長之職,對於該機務所屬員工或配置於該機務段之人員,有監督權責,並居於實際上支配地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該單位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法所謂之「雇主」,因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本件職業死亡災害,而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其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足認定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該條分上、下兩段,上段規定公務員之責任,有懲戒責任、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三者。其中民事責任即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另下段規定國家之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即因此訂定施行。至於國家之賠償責任與公務員之賠償責任二者,在與被害人之關係上,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如係出於「故意」時,公務員應負賠償責任,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其二者之責任,屬於併存,被害人得先向公務員請求賠償,亦得先向國家請求賠償,當然得向公務員及國家同時請求損害賠償。但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如係出於「過失」時,公務員與國家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此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公務員始負其責任。茲既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則被害人自應先向國家請求賠償,而不得先向公務員請求賠償,合先敘明。本件業如前述,乙○○係因執行職務時,過失致龔岱來死亡,原告直接以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件乙○○具有公務員身份,與鐵路局間為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甚明,本件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鐵路局依民法僱用人之地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與僱用人即被告鐵路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富村~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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