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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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一號
再審原告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即該案上訴人)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該歷審卷可稽,故本院該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而非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所稱之九月二十九日,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首頁收狀章),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