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
自訴人戊○○即江夏企業行代理人丁○○
顏福松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鄭嘉惠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讓渡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乙枚、「江夏企業行」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江夏企業行(營業所在地設於台南縣○○鎮○○里○○路○○○號)之登記獨資負責人,詎乙○○竟利用受託保管戊○○及該行之印章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台南縣政府南區服務處,偽造江夏企業行即戊○○自同日起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將所經營之江夏企業行讓予乙○○之讓渡書,並偽簽戊○○之署押(署名)乙枚、江夏企業行署名(署押)貳枚及盜蓋戊○○、江夏企業行之印章於其上,且偽造江夏企業行即戊○○名義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亦盜蓋戊○○、江夏企業行之印章於其上,持向台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據以行使,使該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所掌之商業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即江夏企業行及該府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伊有經自訴人戊○○之同意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二一八八七六號函檢送之讓渡書影本、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商業登記簿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等附卷足憑。且江夏企業行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按該行就內部關係而言,係由被告、甲○○、己○○、 王保安 、丁○○、丙○○等合夥出資設立,就外部關係而言,則係信託登記自訴人為獨資之負責人)會議,就被告未經江夏企業行負責人即自訴人戊○○及全體股東之同意,即擅自變更該行負責人乙事,曾提出討論並決議不予追認,此一事實,亦有該會議記錄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證人甲○○、己○○、王保安於審理中亦均結稱: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要求股東給予追認,但股東不同意,在此之前不知有這個變更等語無訛。參以茍自訴人確有同意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恆情被告就此重要事項,斷無不要求自訴人書面以杜糾紛,豈有均未要求書立之理觀之,自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江夏企業行即戊○○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使該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所掌之商業登記簿上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蔡金爵 於審理中雖證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至五月間,自訴人曾致電被告,要求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但此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蔡金爵與被告係夫妻之親密關係,其證詞本難期客觀公允,難免迴護被告,自不足採信。至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陳蔡金爵有打電話告訴伊稱自訴人曾致電要被告將江夏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名義云云,則顯係出於傳聞之詞,亦不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偽造江夏企業行即戊○○之署押,盜蓋其印章,偽造其名義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使該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所掌之商業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戊○○即江夏企業行及該府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行為,同時偽造並行使同一被害人即自訴人之二件私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均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將江夏企業行之負責人名義回復登記為自訴人,受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讓渡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乙枚、「江夏企業行」署押貳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