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一時糊塗,施用安非他命,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深知悔悟,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治療,證實無繼續吸食安非他命,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顯見聲請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實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處所、及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六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六查獲。聲請人即被告亦坦承施用不諱,其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71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考,聲請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實已堪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據以裁定聲請人即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違誤,聲請人徒以事後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