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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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未搶奪及恐嚇取財,警訊中所供並非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固坦承有向紅屋檳榔攤為前開搶奪、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中均否認有前開不法犯行,經核被告於警訊中係供承伊第一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至紅屋檳榔攤以言詞向小姐恐嚇說錢拿出來,小姐就交付一千元;第二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卅分向紅屋檳榔攤小姐說錢全部拿出來後,就直接打開收銀機拿取二千五百元;第三次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三日十五時卅分許,以言詞向紅屋檳榔攤小姐稱「轉過身去,把所有錢拿出來快點」,然後衝入店內將收銀機打開拿走一千二百元,而後又向小姐說「其他錢拿出來」,小姐又交付二千元等情(詳警卷),而依證人乙○○、丙○○二人於警訊所稱被搶三次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廿三日及九月份,
其時間上與被告所稱八月十一日亦有一次恐嚇得款一千元已有不符,且依乙○○於被搶當天之報案筆錄稱「歹徒頭戴黑色安全帽,自行推開玻璃門進入檳榔攤內,並對我大聲吼叫說『轉過去,將全部的錢拿出來,快點』,我因心中害怕就將收銀機內的錢共新台幣三千三百元全數交與他,之後他仍以閩南語對我大叫『轉過去』,隨即騎黑色勁風輕機車往北逃逸」等情(詳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四十六頁),按該報案筆錄係於該檳榔攤被搶後二小時所製作,其被搶經過,應較接近實況,然核乙○○於該時所述之被搶經過係由伊一次拿三千三百元與搶犯,並非如被告所供或乙○○嗣後所稱之搶犯自行自收銀機內拿取一千二百元後,再命乙○○取出二千元交付之被搶情節,其被搶過程及被搶金額均有不同,被告警訊之自白,顯與實情有別,被告警訊之自白是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已有疑問?而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甚為簡短,且係供稱「錢向他借的,我進去就向他說借點錢」(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五頁),亦核與被害證人所指訴之被搶經過不同,該次偵查中訊問,亦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證人乙○○、丙○○於警訊中雖指認被告為行搶之人,惟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我那時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甲○○,被告於警訊時講話反反覆覆,一回說是,一回說不是,警察也問了好幾次,他也是反覆不定,當天我去警局指認被告時不確定,因之後另有一人被查獲,那一個人騎的車子,與搶我們的那個人比較像,該人我也有指認,我有說那個人才是搶我們的人。那個人與被告長的很像,後來有去指認 劉金俊 ,他更像作案的搶匪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本審卷第四十二頁、一○九頁),且據被害證人乙○○、丙○○於被搶當日報警時均指稱行搶之人頭戴安全帽(乙○○稱係黑色,丙○○稱係墨綠色),而據員警證人 魏榮斌 證稱「起初被害人也是不敢肯定,後來被告弟弟送安全帽到派出所戴上甲○○頭上讓被害人指認,他們才肯定指認」(本院前審卷第廿八頁),則被告於獲案之初,以被告之面貌,被害人確實未能指認,而係戴上被告之弟送至警局之安全帽後才經被害人指認為行搶之人,惟依卷附之安全帽為全罩式(原審卷第廿三頁),戴上後,臉部更無從顯現,被害人乙○○所稱係依被告身高來指認被告,則其指認是否可憑信為實已有疑慮,且查又據原審提示卷附照片訊問魏榮斌稱「(問:提示照片所示之衣服是否甲○○所穿的?)是證人去指認的,被害人稱說被告有穿那件衣服」(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惟核該卷所附照片之衣服為白色胸前有英文字之T恤(同卷第廿三頁),而據被害證人乙○○、丙○○於被搶當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分別指稱行搶之人係穿「花色T恤、紅色短褲」及「黑白直格條紋襯衫、藍色緊身牛仔褲」(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無一與卷附照片所示之被告衣物相符,而又據乙○○稱八月間行搶之人有戴安全帽,九月那一次行搶之人未戴安全帽,二人體型很像,但無法確認是否同一人,所能確定的是二次行搶之人騎乘之機車均是勁風機車,而非照片所示之機車,九月間岡山分局有查獲行搶其他檳榔攤之人,伊有去指認,就是九月間行搶伊之人,而且機車就是那部勁風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則依乙○○之證詞以觀,並無法確認行搶之行為人為何人,所能確認者為行搶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被告於原審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身高接近一八○公分,而劉金俊自稱身高為一七九公分,二人體格均屬壯碩,則在戴上安全帽未顯示面目之下,已易讓人誤認,而警方所查獲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乙○○並未確認即係犯罪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反而確認另案被訴搶奪之劉金俊所騎乘之機車才為搶奪乙○○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劉金俊於原審中供證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借車給他人,則被告應非行搶乙○○之人無訛。
(三)另證人魏榮斌警員到庭證稱,伊是根據被害人描述而盤查被告,被告於警訊中反覆不定,然被害人均指認是被告,而被告之母亦說被告頭腦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核與證人乙○○所稱:被告於警訊中反覆不定,一會兒說是,一會兒說不是,警員也問他好幾次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曾反覆並有否認情事,可堪認定,則該警訊筆錄僅記載坦供犯案部分,其自白之筆錄自有可疵議之處,且其所述之自白亦與事實有出入,已如上述,自非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另被害人丙○○雖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係行搶之人,然指稱被告配戴安全帽,依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案發翌日至警方報案時所製作之報案筆錄中所陳述歹徒特徵時已然明確指述:歹徒頭戴安全帽,無法看清楚長像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七頁),顯與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警訊筆錄中所陳述明確指陳被告「是拿錢之人」之陳述內容相左,且丙○○於案發之初係稱歹徒之安全帽為墨綠色,而扣案照片之被告安全帽為黑色,丙○○於八月廿六日指認被告時卻直指「沒錯,就是那頂安全帽沒錯」,是否已有誤認?又被害人既係在被告戴上安全帽才能指認,而該全罩式安全帽更無法顯現被告之臉部,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丙○○僅憑案發時之記憶,而指訴被告即為行搶之人是否亦有誤?亦已令人生疑,是其指認之結果顯有瑕疵,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係當時行搶之人。又雖被害人丙○○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警訊中稱「我對他說不可以,有錄影機在錄影,我管他什麼錄影機,你錢全部拿出來」,惟丙○○於案發時報案並未為錄影之陳述,而據乙○○證稱檳榔攤從來沒有錄影,丙○○所稱應係騙人的云云,則丙○○所稱之錄影,既無其事亦無從調取予以勘驗,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既有上述之瑕疵,而所憑據之被害人指訴,復有前開可疵議之處,自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固一度自承有前開犯行,但嗣後又改稱:錢是借的一語,彼此前後矛盾之情一如前開所述警訊筆錄中製作過程供詞反覆其詞之情,且依被告之母到庭陳稱:甲○○因小時發
燒遲誤看醫生,對外面反應較遲鈍,記憶力差等語,參以被告庭呈附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發生頭部外傷、後枕部挫傷血腫、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等情,足見被告頭部確曾受有傷害致影響其對外之應答,均足見被告於應訊時之反應確有異於常人,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可憑信,亦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盜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仍有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部分,並未為判決,而該部分與已判決之搶奪部分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原審就已起訴之恐嚇取部分漏未判決,應另為補充判決,且該部分已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原審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陳朱貴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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