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王進勝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放款收息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以經營「吉豐當舖」為名,實為經營地下錢莊,並僱用 陳永崑 為店長(未經起訴), 簡煌林 負責接聽電話、及與借貸人接洽,潘 陳靜萍 負責記帳(簡煌林、 潘陳靜萍 均已判決確定),利用不特定之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 李金燕 、 汪建華 、 陳連通 、 洪國男 、 黃榮宗 、 沈龍柱 、汪建華、 姚欽志 、 莊文進 、 洪武賓 及傳票號數三四三之人暨其他不特定之人牟取鉅利,如借貸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借貸人實拿五萬五千八百元,四千二百元即為利息,同時借貸人須簽發票面金額為十二萬元之本票為質押,並約定十五天為一期共分六期,每期繳交利息四千二百元,至最後一期並應還清本金五萬五千八百元,其借款利息常有高達月息十分或十二分以上不等者,若借貸人未歸還,甲○○則以本票為據要求歸還所簽本票之金額,三人並以此為常業賴以為生。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高雄市憲兵隊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地下錢莊所用及客戶質押之證件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僱用簡煌林、潘陳靜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伊不是經營高利貸,伊是經營當舖,帳冊是伊偽造以取信父母,伊經營獲利豐富,使他們支持伊,放款利率是依高雄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月息均不超過百分之九點四五云云。惟查:(1)扣案之帳冊(母金帳及利息帳)係證人潘陳靜萍受僱於甲○○所記之帳目,業經潘陳靜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原審訊問筆錄),顯見上訴人甲○○上開所辯帳冊是伊偽造以取信父母一節,不足採信。(2)就扣案之母金帳及利息帳中之記載對照以觀,傳票號數三四三為借貸人之案件之編號,該借貸人於八十四年向甲○○借款六萬元,支出金額為五萬五千八百元,顯示該期之利息為四千二百元,於利息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九日每期之收入為四千二百元,此即為每期之利息,於母金帳記載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收入五萬五千八百元,即為本金收回,此有上開母金帳及利息帳帳冊各一冊扣案可佐,並為上訴人潘陳靜萍所供述屬實(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以此解讀,即可瞭解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發放本金及收取利息之方式。(3)以上開方式計算,上訴人甲○○借貸他人六萬元,於二個半月間,即可取得二萬五千二百元之利息,換算月息為百分之十六點八,則年息即為百分之二百零一,又如證人李金燕陳稱:伊借十萬元:::利息半個月一期,一期七、八千元左右:::伊是原車使用等語(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依其利率計算,每月月息亦為十四分以上;又證人汪建華陳稱:伊借一萬元,之前伊押機車,利息是五分,一個月是五百元,後來因伊機車要用,牽回去之後,利息變成十分,每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一千元等語(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依其利率計算,每月利息亦為十分,是上訴人甲○○所取得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上訴人甲○○雖辯稱放款利率是依高雄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月息均不超過百分之九點四五云云,惟查上開借貸他人六萬元,於二個半月間,即可取得二萬五千二百元之利息,換算月息為百分之十六點八,亦有月息十四分以上及月息十分者,已如前述,其利息均已超過百分之九點四五,仍屬重利。又證人簡煌林於警訊中陳稱:汽機車質押借款,有分為「原車」(指汽機車仍留予原所有人使用)及「押車」兩種,前者因我方所負風險較高,一般係以十五天為一期計算利息,每一期利息五分至七分不等,而後者也係以十五天為一期計算利息,每一期利息為五分等語(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鳳山憲兵隊訊問筆錄),亦顯見其汽機車借款未押車之月息至少為百分之十而已超過百分之九點四五,仍屬重利。(4)證人潘陳靜萍於偵查中供稱一般至吉豐借貸之人皆是在簽六合彩、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情況下才借貸的(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鳳山憲兵隊訊問筆錄),上訴人甲○○係乘人之急迫而貸與金錢,至為顯然。(5)證人陳連通、洪國男、黃榮宗、沈龍柱、汪建華、姚欽志、莊文進、 蔡天賜 、洪武賓雖於原審陳稱:有至甲○○處借貸,利息均為九分,本票為自願開的等語,惟按證人陳連通等九人之證詞,如出一轍,顯係相互勾串所致,且渠等之證詞均與扣案帳冊之記載不符,其等所繳交之利息均在十分以上,核係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6)查證人簡煌林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證人潘陳靜萍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即在上訴人甲○○之吉豐當舖任職,簡煌林負責接聽電話、及與借貸人接洽,潘陳靜萍負責會計、記帳工作,此為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鳳山憲兵隊筆錄),並為證人簡煌林、潘陳靜萍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是證人簡煌林、潘陳靜萍二人在該處工作甚長之時間,若謂均不知其工作之性質,孰能置信﹖應認證人簡煌林、潘陳靜萍均瞭解其二人之工作為所謂地下錢莊放款收息之工作。(7)證人簡煌林、潘陳靜萍均已因常業重利判刑確定,有本件卷宗資料可稽,上訴人有重利犯行,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是上訴人甲○○上揭辯解,尚難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另查移送單位高雄市憲兵隊偵辦本案於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取得搜索票之程序雖有瑕疵,惟其查獲被告等三人涉嫌重利罪之事證等物,係本於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所進行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因之其所取得之證物,尚非違法取得,本院既經審理,自得採為上訴人甲○○有罪判決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甲○○經營地下錢莊,並設帳冊為營運之用,其以之為業,並賴以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上訴人甲○○與簡煌林、潘陳靜萍、陳永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右述時地,並無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予姚欽志、 盧順裕 、 鄔莉珠 、黃榮宗、 李武憲 、 吳德坤 、 江文德 、 張國森 、 陳永祥 、 高壹 、莊文進等之行為(理由詳後敍),而原判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所犯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物品,均屬上訴人所有,供經營高利貸業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得之借款客戶證件資料如附表編號
四、
五、六、七等物,僅係供質押之用,非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考慮貸款予原車使用之借款人,其所負之風險較高,一時失慮,致超收利息,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述時地,乘姚欽志、盧順裕、 黃錦明 、鄔莉珠、黃榮宗、李武憲、吳德坤、江文德、張國森、陳永祥、高壹、莊文進、蔡天賜等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姚欽志等人牟利,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貸款予姚欽志等人之利息,都是在當舖同業公會所定月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上限以內,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經查證人姚欽志證稱:「(民國)八十四年借新台幣(下同)八萬,利息二分」,盧順裕證稱:「我借好像八萬元,利息二分」,黃錦明證稱:「借五萬元,利息九分開始」,鄔莉珠證稱:「我借四十五萬元,利息我是一個月要付二萬元」,黃榮宗證稱:「我借三萬元,利息是照典當公會的利息算的」,李武憲證稱:「利息以五萬借一個月五分」,吳德坤證稱:「八十四年借二萬,利息為一個月五分」,江文德證稱:「八十四年初借六萬,一個月利息三千元,月息為五分」,張國森證稱:「八十三年借十萬,借了一年多,利息為一個月六千元,月息六分」,陳永祥證稱:「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各借一次,第一次二萬,第二次二萬五千,利息為五分」,高壹證稱:「約八十四年時借一次三萬,一次六萬,都是五分」,莊文進證稱:「借三萬五千元,一個月利息二千三百元」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六十九頁、九十頁背面至九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正背面),彼等於本院前審證述之借款利息,均未逾高雄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所定月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上限。另證人蔡天賜於一審係證稱:「我不知去借多少錢,車是我的,借錢的人不是我,本票我也沒開」等語(見一審卷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未證述有被告有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另店長陳永崑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不予論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法官陳中和
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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