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共同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之犯意,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於民國七十
九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科調查表可稽,本院認本件為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