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訴訟代理人 陳懋琦
朱文藤
楊志宏
被 告 張王阿好
訴訟代理人 張位 自
張顧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旗小字第20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
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辦理「台27線興龍~大金橋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含
附屬之簡易門柱及圍籬)(下稱地上建物),坐落於系爭工
程道路用地範圍內,原告乃依規定核發折半之建物救濟金新
臺幣317,520元,然因被告堅持領取全額,嗣於100年5月
11日經協調,原告以自動拆遷金名義95,256元,外加工程
包商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進成公司)支付222,
264元,以補足折半之建物救濟金部份,被告即同意於100
年6月1日自動拆遷系爭建物。詎料被告於100年6月1日
領取上開補償費及簡易門柱吊遷費用26,500元(系爭吊遷費
)後,卻遲未拆遷地上建物,嗣經原告洽請高雄市警察局六
龜分局協助執行拆除地上建物後,尚有簡易門柱2座及圍籬
部份仍占用系爭工程用地範圍,被告屢經原告發函催告卻未
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1年3月2日僱請廠商拆除簡易門柱
1座及圍籬部份。被告既已領取系爭吊遷費,本應自行拆除
吊遷簡易門柱及圍籬部份,卻拒不履行而由原告雇工拆除其
中簡易門柱1座及圍籬,被告就被拆除簡易門柱1座及圍籬
部份受領系爭吊遷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吊遷費施工費用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調會記錄、建築改良自
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協議書、補償清冊、101年2月14日屏
東24支局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101年2月24日屏東頭前溪
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強制拆遷費報核報單、報銷簽單、拆
除前後照片、102年3月11日屏東頭前溪郵局第10號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以已配合施工遷移
拆除為辯,惟原告確有於101年3月2日拆除鐵門、門柱1
座及建物旁鐵絲網圍籬,此有拆除前後照片在卷可稽,又被
告已領取系爭吊遷費用26,500元,亦經被告自陳在卷,且有
建築物補償清冊在卷可查,則被告未自行拆除吊遷簡易門柱
及圍籬,迨原告另行雇工拆除其中簡易門柱1座及圍籬,被
告自就受領吊遷簡易門柱1座及圍籬之施工費用15,000元屬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
施工費用1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