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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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公業 劉一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文龍
被   告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9月16日員土測字第1696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壹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現築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102年9月16日員土測字第16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31.81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於93年8月26日經拍定而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劉威慶 所有,劉威慶係原告之派下員,
而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實質上屬各派下員公同共有,
是劉威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次,由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觀之,除巷道外,多由原告之派下員各自占用特定部
分建屋使用多年,彼此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參照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等裁判所示
,堪認原告之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從而,原為劉威慶所有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係基於
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土地,非屬無權占有。
(二)系爭建物遭劉威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由被告於
93年8月17日拍定,93年8月2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受讓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建物係基於劉威慶與原告默示分
管契約之約定而占用系爭土地,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足認原告與劉威
慶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
(三)退步而言,若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南側僅31.81平方公尺(約9.6坪),該部分土地除西側面臨
員集路1段外,周遭已蓋滿建物,原告縱取回該不到10坪之
畸零地,也難以利用,所得利益極為有限。反觀系爭建物為
3層樓高鐵架造廠房之一部分,如將之拆除,勢必破壞整棟
廠房,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害,參
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所示,原告為本件請求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8.31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705號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其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原事實上
處分權人劉威慶亦為原告之派下員,與其他派下員長期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均無異議,應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
告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亦應繼受劉威慶之權利,得
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其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
劉威慶興建系爭建物之時,因界址不明,原告不知有越界建
築之情形,原告從未同意劉威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使用,其他派下員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亦均已同意拆
除,原告預計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建商等語。經查,觀之附圖
與現場系爭建物照片可知,系爭建物主要坐落在同段855地
號及未辦理登記字號之不明土地上,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31.81平方公尺,且占用系爭建物部分成狹長形狀,寬度僅
約1公尺,又系爭土地與855地號土地間尚有登記字號不詳之
土地存在,劉威慶興建系爭建物時,衡情原告對越界建築乙
節確實不易察覺,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況被告就上開辯述
內容,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縱原告主張有所不足,
亦難認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與劉威慶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系爭建物得合法占
用系爭建物等語,難認可採。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可參
)。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目前僅供被告私人使用而
已,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純
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況系爭建物無合法
使用執照,本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
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
,尚難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令被告將
該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屬被告
受有損失而已,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參酌前
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行為,即非權利濫用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惟查,兩造固
不爭執劉威慶為原告之派下員,然其究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兩者主體仍有不同,原告雖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仍不符合
民法第425條之1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非一時
得以完成,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履勘測量系爭土地上其他派下
員占用之建物,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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