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46號
原   告 台灣新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武騰
訴訟代理人  黃乙珊
被   告 佳新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依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0,638元,及其中20萬5,000元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
、其中39萬5,638元自102年8月10日起,均至102年2月
28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102年12月
19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0,638元,
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0,638元,及
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付款銀行│退票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SB0000000│205,000元│102年10月31日│新光銀行 松竹 │102年10月31│
│││││分行│日│
├─┼─────┼─────┼───────┼──────┼──────┤
│2│KB0000000│395,638元│102年8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102年8月12日│
│││││銀行太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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