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麗智
姚宜姈
陳俊嘉
被 告 馬子捷 即馬捐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9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
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葉世禧 變更為李文明
,原告聲明由李文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93元,及其中8,
597元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商銀)簽訂國民現金卡貸款契約,申領國民現金卡使
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
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款動用,而向聯邦商銀貸款,惟
應於動用日之次月相當日還款,並支付按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聯邦商銀得將尚未清償之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597元及利息196元未還。而
上開債權業經聯邦商銀於95年6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為此,爰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減縮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利息太高,又原告過這麼久後才對伊
起訴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
遲延利息過高,惟上開利率係經兩造合意約定,有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附卷可稽,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
之限制,被告自應受拘束,其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又債權之法定移轉,為權利之繼受取得,即法定要件
完備時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且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
額度、時效計算等均以原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而債務人得
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人。
㈢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之
消滅時效,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前手聯邦商銀上開款項後,聯
邦商銀未曾向被告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嗣原告於102年4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97年4月1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時,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均得拒絕給付
,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至原告之本金債
權,迄原告起訴時15年時效均尚未屆滿,此部分被告自不得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貸款本
金,核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93元,及其中8,597元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