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徐國堯
被 告 林重利
輔 佐 人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
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
○○區○○○路○號即高雄市政府前廣場,見原告及其他消
防人員在該處參與「消防人員合法工時之訴求」遊行活動(
下稱系爭遊行活動)時,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廣場,大聲朝身為遊行活動代理人之原告及其他參與系爭遊
行活動之人,以臺語「你們不要臉(【音同恁袜見笑】),
」、「你不是男子漢(音同你毋是 查甫仔 】)」等語,辱罵
原告及其他參與系爭遊行活動之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
價及名譽。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500號)
,而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你們不要臉(
(音同恁袜見笑)」、「你不是男子漢(音同你毋是查甫仔
)」等語,但伊是很小聲地對遊行的群眾說,伊認為消防員
月薪7、8萬元還遊行,社會觀感不佳,伊是針對該遊行之
訴求提出自己想法,非針對原告個人公然侮辱,無公然侮辱
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原告參與前述遊行活動時,
以臺語陳述「你們不要臉(音同恁袜見笑)」、「你不是男
子漢(音同你毋是查甫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頁),並經被告被訴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二
審(案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下稱系爭刑案)
法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前述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為前述言語時,
有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對原告公然侮辱之故意:
⑴系爭刑案二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當時被告係對遊行之
隊伍揚言「你不是男子漢(台語),不要講話。警消不要做
。XX(聽不清楚)不要臉」、「吃飽太閒,找不到工作太多
,像你這無聊……」等語,原告為此數次手持擴音器請求在
場警察處理(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本院卷
第16頁反面),而被告當時之行為,並經媒體報導、解為其
在遊行起點、終點二度對遊行隊伍嗆聲,有網路新聞報導及
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卷之警卷第
11-14頁),可見被告當時並非小聲對遊行的群眾講述前述
言語,反係以在場人皆可聽聞、引人注目之音量為之,否則
應不至於引發媒體關注而拍攝報導。且依上揭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所示,被告口出前述言語時,確有以手勢指向參與遊行
活動之人(見系爭刑事卷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所述「
不要臉」、「你不是男子漢」等言詞,均係針對參與遊行之
消防人員無誤,而原告身為該遊行活動之代理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核定遊行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卷之警卷
第15-16頁),被告既以前揭言詞辱罵參與該遊行之人員,
亦當然同時辱罵原告無疑,被告辯稱非針對原告個人公然侮
辱,並非可採。
⑵原告召集之公開遊行其訴求是否有理,固屬可受公評之事,
惟觀諸被告於現場之表現,除以上述意指他人不知羞恥、不
是男人之輕蔑言語對參與遊行之消防員大聲斥責外,未見就
遊行之訴求提出任何具體論述,其言語僅屬抽象謾罵,流於
人身攻擊,且其刻意在維持秩序之警員、現場採訪之新聞記
者及圍觀之路人等多數人面前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貶損人
格並使原告等參與遊行活動之人難堪之意,顯非出於善意所
為適當評論,而具公然侮辱故意。是被告所辯其係針對遊行
活動發表個人意見,無辱罵原告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⑶且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
第686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罰金8,000
元,被告不服上訴後,仍為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3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一情,有該刑案卷宗及刑事判決
可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是被告確有對原告公然侮辱
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
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
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
粗俗而極為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
認定。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為消防員,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2
筆,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案卷第14頁),並有兩造100
、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原告參
加並召集遊行,本有接受公開評論之心理準備,亦應得以預
期受負面批評,故被告所為對其名譽權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