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王 陳富珠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王逸民
       王麗玟
       王逸群
       王麗君
       王逸生
      王 孫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同段六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十二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逸民、王麗玟、王麗君、王逸生、王逸群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與664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
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均陳明: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
爭664地號上並有未保存登記2層樓建物1棟,有土地登記
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5
4頁)。
㈡系爭土地為東西長條形狀、南臨苓雅一路、東則緊鄰中山路
,附近有苓雅分局及苓雅國中,四周皆屬建地、住宅區、進
出交通方便、商業交易發達、生活機能佳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定分管契約,亦無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部分共有,面積、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契約,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復有
斷賣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43至47頁、53頁至第55頁、第154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
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
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664及664之1土地面積分別為56平方公尺、12平方公
尺,而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如依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除被告 王孫春月 可分得二分之一即
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外,其餘原告及被告僅分得十二分之一
即面積5.67平方公尺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7頁),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而
難以使用,且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
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此外,共有人皆未表達就系爭
土地願受土地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有民事
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第17
5頁);另考量各共有人均無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則以原物分割亦未盡妥適;又兩造並未提出其他原物分割
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
,難臻公平適當,顯有困難。再系爭土地其上固有兩造共有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間,然實際使用人即被告王孫春月業已
同意變價分割,則上開建物對共有人而言,應無保存之必要
,自無將系爭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兩造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且
非兩造所願,而以變價方式將系爭土地變賣,經由市場行情
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不僅可
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
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
,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不僅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
,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復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
準此,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
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
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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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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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 王陳富珠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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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王逸民│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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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王麗玟│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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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王麗君│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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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王逸生│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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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王逸群│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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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告王孫春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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