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78號
原 告 張如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拾叁萬零柒佰陸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
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