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洪長村
被   告  蘇陳巡 即鴻光液化煤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器具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蘇啓華 以鴻光液化煤氣行之名
義,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向原告蓋買廚房廚具,含施工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9,100元(下稱系爭買賣),嗣後卻
未清償上開款項,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00元,及自102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訴外人蘇啓華向原告訂購廚房
廚具等情事,伊至原告向其收取貨款方得知,蘇啓華向伊表
示確有上開情事,原告應向訴外人蘇啓華請求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記錄畫面、鴻光液化煤氣
行之台灣採購公報網及商業登記資料網頁畫面、工程流程表
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前詞為辯。
然查:
㈠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
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
台上1081號判例參照)。又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
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
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應負給付之責,無非以與伊接洽
系爭買賣者為被告之子蘇啓華,且蘇啓華往來洽商之電郵均
以鴻光瓦斯行名義為之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提出之郵件固顯示鴻光瓦斯行,然此為蘇啓華與原
告個人間之私人電郵稱呼,非即代表鴻光液化煤氣行,另原
告所提出之台灣採購公報網,所顯示之公司為鴻光液化廚具
行,聯絡人為蘇啓華(見本院卷第47頁),與被告商號登記
之鴻光液化煤氣行名稱不同(見本院卷第48頁),則尚非能
僅憑往來電郵而認蘇啓華即代理被告為系爭買賣。
㈡原告另稱於追討系爭買賣價金時曾與被告電話聯繫,而被告
亦不否認蘇啓華曾有幫忙,然原告自承就系爭買賣均與蘇啓
華直接聯繫,並未至被告之瓦斯行進行洽談系爭買賣,則縱
曾與被告提及買賣價款或曾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亦無法認被
告有授予蘇啓華代理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為原告與訴外人蘇啓華洽商,而原告既
無法證明被告有授予蘇啓華代理權,則系爭買賣之契約當事
人為蘇啓華與原告,被告自不負給付價款之責,從而原告再
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89,100元,依法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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