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明珊
被 告 林晉毅 原住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
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指數季調利率表查詢資料
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