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胡啟鈞
被 告 溫賜玖
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零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7年12月1日起
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溫賜玖前為購買商品,邀同被告王玉如擔任
連帶保證人,委由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512元,貸款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4年5月
24日止,約定分23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為1,973元,詎被
告溫賜玖自92年9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王玉如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嗣原告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共計36,779元
,故原告即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即新光銀行之權利
,而被告積欠原告之貸款餘額則尚有36,779元未給付,是被
告對原告自負有清償該欠款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