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江烈煌
被 告 黃耀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所簽發票號:
FB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詎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
令異議狀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就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
具體指摘,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以信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簽發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
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