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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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599號聲明人丁○○
2號聲明人甲○○
2號聲明人丙○○○
2號被繼承人乙○○生前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戊○○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15日死亡,並無配偶子女,其父戊○○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及祖母,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載有明文可稽。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7年10月1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而依聲明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戶籍資料,其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劉夢君 (原名 劉春美 ),而本院復查無劉夢君亦拋棄繼承權之案件,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故聲明人既為第三及第四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在前順序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之前,並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