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乙○○係與 鍾國懷 (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物品,2人於「遠東愛買百貨賣場」內所竊得財物之總值為新台幣(下同)1,237元,本案之證據尚有贓物照片
2幀、證人甲○○指認乙○○之照片1幀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鍾國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237元,犯罪情節輕微,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被害人且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衡之本件情節不重,被告復坦認犯行無隱,深知悛悔,復經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