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9085、20830、21492、22030、22119、25005、25214、2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被告自80年9月起對被害人 徐永生 實施詐術,最後一次取得詐騙款項之時間為80年9月2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自84年2月間起對被害人甲○○實施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款項之時間為84年3月3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6),於84年3月間對林姓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未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前述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故行為終了時間應以84年3月15日計算。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8月24日開始偵查,84年11月20日提起公訴,同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6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9085號卷(B卷)、本院84年度易字第6978號卷內之收案章戳日期(卷1)、通緝書(卷5)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3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8月2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5年6月13日期間共9月又20日,扣除檢察官84年11月20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11月27日繫屬法院前之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6月28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