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所竊取之排氣管序號為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25,000元,而在奇摩拍賣網上,甲○○係以「rrtyu6」之帳號刊登販賣訊息,嗣被害人乙○○見得此一訊息,即向賣方留言謂欲與之協議面交,此各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述明,另被告行竊之地則應更正為「南亞技術學院」停車場內。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審酌被告係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前案既經蒙獲緩刑之寬典,詎仍不知悛悔,未能慎行守份循矩以行,竟於緩刑期內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致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事後坦認本件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對己自身所為亦深表悔意,目前且仍就學中,為免因案必定繫獄使學業中斷致前程盡墨,無如再畀予機會為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持以行竊用之扳手1支,係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查無證據可證明該支扳手在物理性質上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