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竊得之該塑膠棧板係值約新台幣50
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