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王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以:「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同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條所定期間。」,是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例如不提出資料或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利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或無參與協商之意願,使債權人、債務人無法充分溝通者,即難認係符合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即不能逕據以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伊因與配偶離婚,必須扶養兩名子女,致無法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於民國97年9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伊已盡最大努力促成協商,惟經債權人逕認伊協商意願低落,遽予寄發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並未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兩造協商經過,該銀行回覆稱兩造間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於兩造協議繳款方案時,表明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其申請前置協商之目的乃為符合申請更生之要件,故要求債權人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因此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依債務人提出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觀之,其每月薪資所得約21,000元,另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8,239元、房租補助每月3,000元、社會局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月4,500元,有北市社助字第09707572000號、北市社婦幼字第09740747900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46,739元,扣除債務人於民事陳報狀內所主張之全戶每月必要支出40,054元,尚有餘6,685元,即使以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計算債務人全戶3人之生活費用為42,456元,仍有餘4,283元,可供債務人清償積欠債務。而債務人於97年9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協商時,卻表明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等語,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顯然無與渣打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債務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又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要件,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