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3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225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11月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97年6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97年6月16日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7年度票字第22565號民事裁定照准。抗告人收受裁定後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為系爭本票係見票即付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規定,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屆滿,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顯逾時效期間,原裁定不應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提出聲請,性質上為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法院調查後採信之,當足以妨礙執票人行使該請求權,而應認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次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而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審理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為89年11月6日,但相對人於97年6月16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三年消滅時效,抗告人復於提起抗告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亦自承於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日即97年6月16日,始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足見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顯已逾三年消滅時效期間。則本件無需另為實質調查,僅依系爭本票外觀,即足認定相對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相對人謂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提示日,即97年6月16日,相對人於同日行使本票請求權未逾追索權時效云云,顯無視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票即付本票之消滅時效係自「發票日」起算之文義,自無可取。原審未及審查此抗辯理由而照准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