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6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706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在夜店玩樂時與乙○○發生糾紛,甲○○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乙○○發生互毆。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將雙方帶回位於同路1段326巷26號敦化南路派出內。經協調後雙方表示願自行和解,甲○○遂請求乙○○提供聯繫方法以完成和解事宜,惟乙○○不予理睬,致甲○○心生不滿,復承前相同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經在場員警上前制止,並當場逮捕甲○○。乙○○因而受有右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被告甲○○坦承毆打告訴人乙○○之臉│││之供述│部及胸部。│├──┼─────┼─────────────────┤│二│告訴人 張智 │告訴人乙○○遭被告甲○○毆打之事實│││偉之指訴│。│├──┼─────┼─────────────────┤│三│照片2張│告訴人乙○○受有右眉部、背部等處傷││││害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夜店│││警察局大安│發生糾紛而互毆,經警帶回派出所,雙│││分局刑事案│方達成和解,警方尚未於工作紀錄簿完│││件報告單│成雙方和解之登載時,被告甲○○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甲○○經││││警方制止始停手,告訴人乙○○因此憤││││而對被告甲○○提出傷害告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禎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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