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伍包(原毛重共伍點貳公克,驗餘毛重共伍點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毛重共5.2公克,驗餘毛重共5.185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張修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毛重共5.2公克,驗餘毛重共5.
18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與盛裝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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