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五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43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博工具,供辛○○、戊○○、甲○、乙○○、丙○○、丁○○○等人在該處以參與玩賭者,每次需給胡牌者賭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中花再加給賭金五十元,認該次牌差而中途棄牌者,則需給胡牌者賭金五十元之方式玩賭四色牌,每副牌可玩賭五次,每次抽頭十元,每副牌可抽頭五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上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辛○○、戊○○、甲○、乙○○、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復據證人己○○即上開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向渠承租上開房屋等語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暨函覆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賭客人數、提供賭博場所營利,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嗣後雖坦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然對於證人辛○○、戊○○、甲○、乙○○、丙○○、丁○○○等賭客究係如何聚集至其上開租屋處賭博一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隨意編指證人辛○○、戊○○、甲○、乙○○、丙○○、丁○○○等賭客均係其友人,且均係自行前往其上開租屋處賭博云云,質之係委託何人裝設其上開租屋處外所裝設之監視器,又設詞搪塞,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抽頭金,則係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賭資,則係分屬於賭客即證人辛○○、戊○○、丁○○○所有,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抑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四色牌二十五副│├──┼────────────────────┤│二│監視器一組(含螢幕一個)│├──┼────────────────────┤│三│抽頭金新臺幣二千元│├──┼────────────────────┤│四│賭資新臺幣九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