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所竊取之該只手錶係值新台幣69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明。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當時有要找顧攤位之人付錢云云,然查,整個行竊過程皆為在上址攤位隔壁擺攤之 段香君 目擊, 嗣段 女將之攔下時,被告已離開桃園縣桃園市○○路60之20號該攤位所在而行抵同路60之18號,該支手錶且係從被告外套口袋內取出等情,業據證人段香君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是以衡諸常情,若係擬找攤位老闆付錢,自應手持該支手錶,再直接出示且向老闆詢價俾便付款,寧有反將手錶匿置於自己外套口袋內之理?被告所辯要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未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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