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43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綜合放款消費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於民國96年7月30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被告盛美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及美金840,000元為限,嗣後被告盛美公司於9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13,5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3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CP90利率(依每月路透社所公告之PRMCQFIXINGRATE)加碼年利率1.585%機動計算,嗣後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於借款期間屆滿前,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後,盛美公司與原告並約定前開各筆借款利息自97年2月26日起按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6165頁面之30天期台灣次級市場短期票券之平均利率加碼2.5%(稅賦外加)計算,嗣後每屆滿一月之次日,按前開計息方式定期調整一次,到期日則延展至98年4月30日,並約定自97年6月30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第1至5期每期償還本金600,000元,第6至10期每期攤還本金1,400,000元,並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將餘額2,100,000元一次清償。詎被告盛美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至97年6月25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900,000元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動用申請書(增補6165頁)、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利率查詢、授信總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