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曾因犯竊盜罪,甫於民國97年5月
5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至其所竊得之挖土機斗齒總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此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述明,另本案證據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代保管條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且相互獨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甫於97年5月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尚不知省惕並自此慎行守份,循矩而為,竟未隔兼月即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更係於1日內接連行竊2次,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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