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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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該NR5-897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甲○○,惟出借給乙○○使用,此據證人乙○○於警詢明,至該車係0000年11月出廠,則有車籍基本資料1份在卷為憑,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代保管條1紙,並更正照片為8幀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行為先後明顯可分,顯互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竊得財物應有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