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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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服用酒類過量(肇事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田仔內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面、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之狀況,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一時避煞不及,碰撞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使告訴人乙○○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及腦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酒後駕車肇事;被告肇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三五毫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固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意識清醒,並未影響開車等語。
三、本院查: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的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三十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又自飲酒一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五二毫克(引自 蔡中志 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五三八期)。依被告所供,飲酒完畢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時許,自車禍發生之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前約十分鐘開始駕車(即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而警員係於同日下五時三十分對被告進行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則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之後即開始代謝,而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二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僅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計算試為:0.35mg/l+0.052mg/lx2hr=0.45mg/l),被告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顯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次,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關於被告查獲前後觀察結果,雖記載「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云云,其餘欄位均空白,惟如僅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即率認其有無法安全駕駛之行為,亦嫌遽斷。再者,證人即車禍後至現場製作該紀錄表之警員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證稱:「(問:當時被告精神狀態如何?)精神狀態不錯,沒有酒醉的樣子,對我的問話都能清楚的回答,而且現場處理完畢以後,被告還主動要求到醫院看被害人」等語,則參諸被告於肇事後警方調查時,意識清醒,無酒醉現象之情況證據以觀,益足見被告雖有飲酒,然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至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疏失之處,姑且不論,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飲酒有無因果關係尚難認定,自亦難僅憑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即謂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就此部分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及其父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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