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被害人甲○○位在台中縣○○鄉○○路一六五之一號住處,找其表妹 盧美珠 時,打傷盧美珠鬧事,經甲○○制止並報警處理, 嗣復 因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乙○○因而對甲○○心生不滿,意圖為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未遭甲○○夥同他人毆傷,竟在入監服完畢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持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該管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誣告稱診斷書所示之傷,係為甲○○所傷害。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發現甲○○並未夥同他人毆打被告乙○○,乙○○指訴之情係屬捏造,其純係夾怨誣告,甲○○亦因而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憑。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第七一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當時在場之證人盧美珠等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甲○○並未毆打乙○○云云。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確有遭甲○○等人毆打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案發後之翌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病名為①左咽部表皮傷2×0‧3公分、0‧2×0‧2公分,各一處②右手肘表皮傷1‧2×0‧8公分③左上唇瘀腫傷3×2公分等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則當日被害人甲○○有無夥同他人共同毆打被告乙○○,確有可疑;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害人無傷害之犯行,係以當時在場之證人均表示未見被害人甲○○有毆打被告乙○○之行為,而參諸當時情況證據,認定甲○○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係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使然,並非謂被害人甲○○於該等案中獲得不起訴處分,即認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係屬誣告;再公訴人另以被害人甲○○因制止被告乙○○對盧美珠之暴行,致使被告遭起訴判刑,因而被告對告訴人懷恨在心,其挾怨誣告之意圖甚明,為其論據。然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蕭春暉 、 黃吉良 二人分別到庭結證稱:「(當時到現場時被告乙○○有無傷?)沒有看到被告乙○○他有傷,我到時有叫被告從小貨車上下來,當時沒有看到他有傷,但他有提到有被被害人甲○○打,我就問他要不要驗傷,被告稱暫時不提告訴,就以傷害案將被告乙○○移送法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調查筆錄)及「當時我與證人丙○○○○一起執勤,我們接獲通報說有糾紛,到現場約晚上十一點至十一點半左右,到時發現被告坐在小客車裡面,然後我們先到理髮廳去問,被害人甲○○跟我們講說被告要去裡面找一個親戚,那親戚是女店員,但女店員不肯跟被告回去,被告與女店員在門口有糾紛。我們過去請被告下車說明,被告說親戚不跟他回去,我們要請被告去派出所說明,當時被告說有被人打,但我們說要有驗傷單,當時我們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傷,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流鼻血。被告跟我說被人家打,我當時有說被告先打人家,才會被打。當時我有請被告去驗傷,但被告沒有去驗傷。我們從外觀上也看不出來被告有被打我情形。」(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等語,則被告乙○○既於案發當時,即已向員警表明被傷害之事實,翌日旋即至台中醫院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則公訴人以被告遭起訴判刑,因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乃起意挾怨誣告之推論,實有可疑。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遭多人圍毆,惟其傷勢尚輕,員警因天色昏暗未能見其受傷情形,然告訴人於眾人圍毆被告之際亦在現場,被告因此懷疑告訴人參與毆打,衡與常情無違,其據以提出告訴,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