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仁寧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因車禍致左肩鎖骨骨折,經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由被告甲○○進行診察,詎被告甲○○於自訴人拍攝X光片後,即以三角巾為自訴人包紮,即要自訴人返家,而未為積極之治療,僅為自訴人預約掛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案被告 曾崇育 醫師(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判決無罪)之門診,自訴人返家後,因被告甲○○所包紮之三角巾(為八字肩帶之誤),導致自訴人疼痛難耐,自訴人乃將之拆除,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約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接受另案被告曾崇育之看診,並向另案被告曾崇育要求住院治療,惟另案被告曾崇育要自訴人再照X光片檢查,自訴人因於急診時業已照過X光片,乃不願再照,而轉至澄清醫院就診,並立即開刀治療。被告甲○○身為醫師,未對自訴人之鎖骨骨折為積極治療,僅安排五日後之門診,顯有誤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甲○○未予安排手術治療,僅以三角巾綁紮及安排五日後之門診等情為其主要依據。訊之被告甲○○對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執行醫療業務,並就自訴人所受傷害進行診治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依自訴人所為傷害部位之X光檢查,自訴人係受有閉鎖性鎖骨中段骨折,伊乃以「八字肩帶」為自訴人進行復位治療,並安排後續門診追蹤治療,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在台中市○○○路○段東海大學側門處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肩閉鎖性鎖骨中段骨折,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由台中市消防局救護車送抵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處治療,經被告甲○○為自訴人治療,給予施打止痛藥,並以「八字肩帶」固定,且開立處方藥予自訴人後,允許自訴人出院,且預約另案被告曾崇育醫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門診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函送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卷內可稽,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核屬實在。自訴人所稱被告甲○○僅以「三角巾」為其包紮云云,應係將「八字肩帶」誤認為「三角巾」。
(二)次查,自訴人經被告甲○○以「八字肩帶」為骨折部位固定之醫療行為,其返家後,因不耐疼痛,並自覺以「八字肩帶」固定並非正確治療方式,即於急診當日即自行將被告甲○○所施以固定骨折部位之「八字肩帶」拆卸等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而將固定骨折所用之「八字肩帶」拆除,會造成骨頭移位一節,亦據證人即澄清醫院醫師 王壽山 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案件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則自訴人骨折部位之移位,應係自訴人自行將固定用之「八字肩帶」拆卸所導致。
(三)另查,自訴人嗣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改至台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除照X光片檢查外,台中澄清醫院亦對自訴人骨折處先施以八字肩帶固定,始於翌日(二十三日),進行開刀治療等情,亦據證人王壽山醫師於另案調查時到庭證述:「自訴人係經由急診住院進來的,急診有經檢查判斷,轉由我處理。我在病房第一次看到自訴人已經是住院數天後,本院的X光片顯示骨頭已經距離蠻遠,當時外表有瘀青比較腫,隔天開刀以鋼板鎖螺絲做內固定,開刀時裡面有瘀血但沒有化膿。」、「病人主訴左肩肩膀痛,十一月十六日發生車禍,理學檢查左肩紅腫疼痛,也有以八字肩帶固定起來。沒有開放性骨折以八字肩帶固定。」等語明確,並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送之病歷、證人王壽山所提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卷內可稽。本院參酌自訴人於發生車禍之初,所受之左肩閉鎖性鎖骨中段骨折傷害,因無開放性傷口,且尚無嚴重之移位,原非以手術治療不可,被告甲○○為自訴人注射止痛藥,並以「八字肩帶」固定骨折部位,且開立處方藥供自訴人服用,並代為預約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其處置過程應無不當,難認為有過失可言,且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九○○○七三七二二號函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二一九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二亦同此認定。尚難以自訴人自行拆卸「八字肩帶」導致移位而須手術治療,即謂被告甲○○未予自訴人立即之手術治療有所過失。
四、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