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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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八時許止,在台中市○○路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忠明南路等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由北往南方向途經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口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機車,逆向進入忠明南路對向車道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之甲○○發生碰撞,造成甲○○所騎乘之機車受損,甲○○並受有雙膝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本身亦受傷之丙○○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救,經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九分許,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一三一MG/DL(即百分之0.一三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八幀、診斷證明書二紙、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三一MG/DL(即百分之0.一三一),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次,被告肇事當時係騎乘機車自台中市○○○路欲左轉五權南路,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又被告係逆向進入忠明南路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碰撞,除據告訴人二人陳明外,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則參以當時被告欲左轉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情況證據,益足徵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財產受損,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口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越過分向限制限而侵入對向車道等疏失,致與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乙○○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雙膝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二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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