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八月,嗣皆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獄後,因於假釋期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嗣再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股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甲○○前二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與後二案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在台中市○○區○○里○○○街○○○號三樓之二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六號前逮捕查悉,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嗣經送驗,驗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證)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犯本案之罪,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一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二二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八月,嗣皆已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獄後,因於假釋期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嗣再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股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前二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與後二案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