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相 對 人  李建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鈞
院以94年度促字第20133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該債權業經
中華商業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嗣翊豐資產管理公司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龍
潭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通知信函等影本各1份、登報公告影本2份、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3份,戶籍謄本影本1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
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號(龍潭區戶
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
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
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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