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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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76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高田
訴訟代理人 李毓文
陳煥新
黃怡雯
被 告 姚尚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傷病於民國10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
及同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惟原告屢次催款,均
無效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同意書、住
院帳單、本票及保證切結書各2紙、郵政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