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孟慶光
被   告  孟慶媛
訴訟代理人  孟慶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聲
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迄未告知應付款項明細、交付時
間地點、生存狀況,即逕自提告有違常理,又本件強制執行
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非33,000元,原告曾將
30萬元存於訴外人即胞弟 孟慶榮 處供原告花用,餘款應足以
支付24,000元,被告曾毀損鄰居劉家轎車,未返還原告代墊
之修理暨和解金20,000元,被告曾毀損原告大門未清償修復
費用5,000元,上開項目應得扣抵,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痛歐被告,又未出面協調給付扶養費之方
式,孟慶光保存之30餘萬元係先父喪葬費結餘款,原告大門
被噴漆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因精神疾病病發毀損鄰居車輛
情有可原,原告未盡照顧責任,不當得利10餘年又侵占喪葬
費結餘款,更不應造謠污衊被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
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
難認為有理由。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
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
為終結。
㈡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8號給
付扶養費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固於系
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於訴訟進行中,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24頁),被告亦陳稱:臺灣銀行已經把錢給伊,也收到債權
憑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案
件索引卡查詢可稽,足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異議之訴,
自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主張其係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要無可採。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原告另主張強制執行金額應為24,000元,非33,000元,被
告曾將30萬元存於胞弟孟慶榮處供原告花用,餘款應足以支
付24,000元,被告曾毀損劉家轎車,未返還被告代墊之修理
暨和解金20,000元,被告曾毀損原告大門未清償修復費用5,
000元,均得用以扣抵等情,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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