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典藏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傳宗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李盈德
被 告 全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
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
,鈞院之判決主文未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判決,爰聲請補充
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毋庸繳納
起訴裁判費,惟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而有支付部分證人之旅費
,而證人旅費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
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自應為補
充判決,爰依聲請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補充判決而諭知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