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臻
陳怡君
被 告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銀)申辦現金卡,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並依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週年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31
日,計尚欠新臺幣(下同)50,350元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
,豐邦資產又於99年3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再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寶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
與公告、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資產債權讓與證明
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