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蔡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忠振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者
,自須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得
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擬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居住大陸地區,地址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等。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楊忠振入出國日
期紀錄所示雖於104年3月10日出境,然查(一)所謂住所
,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
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
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我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
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
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相對人雖入出
國境頻繁,但其是否長期滯留國外未歸,有廢止前開戶籍登
記之住所,而另設新住所於他處或外國之意,尚有疑問。(
二)相對人於104年3月8日入境,旋即於104年3月9日
將戶籍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
,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證,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寄之通知,僅向桃園市○○區○○路○○○號4樓為送達,有
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可查,聲請人迄未向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
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
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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